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财富广场X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代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雄、王国有,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月息5%,期限为一个月,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借款后,由于财务状况恶化,公司股东纷纷逃跑。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于理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95,436元,合计1,595,436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程序严重违法。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X号)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审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原审期间,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下称北湖公安分局)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发《函》告知:上诉人公司刘京全、王宗义、唐昭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彭勇等人,我局于2009年10月21日对此案连侦查并对上诉人“财富广场”整个楼盘进行了查封冻结。贵院在审理与上诉人有关的民事案件时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但原审不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原审明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而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上诉人应偿还我的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东方时代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出具的函,证明:公安局在对东方时代公司的股东刘京全、王宗义、唐昭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审理案件;2、中国人民银行历次贷款利率表。证明:本案借贷属于高利、违法的借贷。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20日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4.86%。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2010年9月25日向院出具函件,内容为:“东方时代公司刘京全、王宗义、唐昭义以开发“财富广场”楼盘、售房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彭勇等人,涉案金额近亿元,我局于2009年10月21日对此立案侦查……并对财富广场整个楼盘进行了查封冻结,贵院在审理与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案件时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前请勿再对该公司“财富广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划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东方时代公司刘京全、王宗义、唐昭义以开发“财富广场”楼盘、售房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彭勇等一案,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认为原审法院未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方时代公司向吴某某借款,应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东方时代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的利息为:1,500,000×4.86%×4÷12个月×4个月=97,200元,原审判决将前述期间的利息计算为95,436元,但吴某某未上诉,本院视为其对原判利息的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9.00元,由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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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