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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略)(以上身份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略)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静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传林,(略)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长城假日大酒店员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略)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姜涛,(略)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传林、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涛、哑语翻译顾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10月29日晚20时许,至本市X路X路附近,由被告人陆某某望风,王某某用砖块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大田路人行道上的现代牌SUV车左后车窗玻璃敲碎后,从车内窃得拎包两个、皮鞋两双以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30元、港币50元(折合人民币48.35元)、美金2元(折合人民币14.99元)、金圆柱一根。被告人陆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1月1日被抓获。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元。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略)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略)分行外汇兑换牌价表,赃物照片,(略)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破坏性手段共同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均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能交代认罪,部分赃款和全部赃物被及时追缴,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未追缴的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述相关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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