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24岁。
原告付某某,女,58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7岁。
被告刘某,男,汉族,25岁。
被告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豫北汽车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国,河南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某某,男,38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被告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X路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付某某诉被告刘某、钮某某、李某某、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鼎龙公司)、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东安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国、被告钮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峨眉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钮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载原告王某某、付某某沿峨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付某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地区医院就医治疗,原告付某某受伤至今未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康复费、整容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9元。2、六被告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3、六被告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连带责任。4、六被告承担对原告付某某的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东安鼎龙汽车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是履行被告东安鼎龙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刘某是东安鼎龙公司的司机,并且该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王某某、付某某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整容费、继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数额,被告不同意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要求,其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钮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钮某某是豫ETBX号出租车司机,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豫ETBX号出租车是挂靠在被告安阳市鑫源出租车中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钮某某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可以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付某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豫x号出租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二原告属于出租车承载人员,因此不同意赔付某租车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要求过高,其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EDX号轿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峨眉大街X路口时与被告钮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原告王某某、付某某沿峨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钮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付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遇红灯通行时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钮某某无责任。3、王某某无责任。4、付某某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王某某被诊断为右手皮裂伤,面部外伤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付某某被诊断为左手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时间为16天(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223.9元(住院费用3900.5元+治疗费及其他费用1323.4元)。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用32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某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系安阳市润安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罗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员工,月工资为1810元。原告付某某系安阳县水务局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504元。原告王某某称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陈立华、儿媳任洁护理,陈立华系红旗渠补源工程-马家岩水库监理部职工,月工资4745元,任洁系安阳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站职工,月工资1835元。原告付某某称其由陈姣护理,陈姣系童馨幼教苑职工,被扣发工资500元。
四、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东安鼎龙公司,被保险人为东安鼎龙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刘某。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李某某,被保险人为被告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驾驶人为被告钮某某。以上两辆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工资表证明、相关单位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单,被告刘某、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单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233.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因王某某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到家恢复期治疗,王某某要求误工期间为46天合理合法,王某某有证据证明月收入为1810元,故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775元(1810元/30日×16日+1810元)。护理费,王某某要求两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本案情况,应确定由王某某儿子陈立华护理为宜,结合陈立华单位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745元(4745元/月×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0天×10元)。交通费,王某某未说明乘车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整容费、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某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9元。被告李某某支付某医疗费1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8.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付某某的伤情为右手皮裂伤,诊疗为清创缝合,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有证据证明月收入为1504元,误工费应确定为752元(1504元/30×15)。护理费,根据付某某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整容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4元。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钮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钮某某、李某某、安阳市鑫源出租汽车中心不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安鼎龙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应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因两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东安鼎龙公司不再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车肇事系在职务行为中发生,损害后果应由其单位被告东安鼎龙公司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33.9元,误工费2775元,护理费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某医疗费1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328.4元、误工费75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3元,被告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