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担任辉县X村小王庄自然村村民代表期间,2009年10月受辉县X乡政府的委托负责本村征地补偿款的造表、发放等工作。期间,徐某在造表、上某应发放人员名单时为徐某良家虚增一人,并在征地补偿款发放时用其母亲任明勤的身份证将徐XX家存单上某x元取出,徐某将其中x元转存后交给徐XX,其余x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供述;2、证人徐XX等证言;3、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辉县X村小王庄自然村村民代表期间,2009年10月在辉县X村委会受辉县X乡政府委托发放小王庄自然村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款的申报、发放工作,在编制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时将本村徐XX家符合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人数虚报一人,而后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扣下徐XX家的存单,与其母亲任明勤到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洲分社用任明勤的身份证将徐XX家存单上某x元取出,徐某将其中x元转存后交给徐XX,其余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x元。
上某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X乡政府人民政府关于徐某的身份证明:洪洲乡X组即小王庄自然村土地、财务独立,在2009年10月份小王庄自然村X乡政府委托新乡X村委会具体负责,徐某具体负责X组补偿款的发放工作。(3)辉县市公安局洪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孟春于2009年11月12日由高庄乡X乡X村。(4)徐XX的证明:徐某与任明勤是母子关系。(5)辉县X乡X村三力碳素征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6)辉县X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侯保国出具的证明:财政局将征地款拨到乡X乡庄需要给各户发放时,需向财政所写出申请,造好花名册,然后经领导签字批准后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新乡X村里给各户办理存单或提取现金发放。(7)小王庄自然村村民苏XX出具的证明:2009年村里发放x元征地补偿款时,当时徐某取款回来时我不在徐XX家。(8)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洲分社存取款凭条、利息清单、储蓄存单复印件;小王庄自然村扣计划生育罚款、落户款名单;辉县X乡财政所关于征地补偿款的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小王庄自然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9)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与辉县X村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10)张XX、徐XX结婚证复印件。(11)抓获证明、羁押证明。(12)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徐某退还案款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1)证人徐XX证言,2009年,由村民代表徐某协助政府发放补偿占地款,得知徐某给徐XX家多打了x元土地补偿款后,其让徐某退还但徐某最终没有退。(2)证人徐XX证言,徐某造土地补偿款发放表时将其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儿媳张孟春登记入表,但后来徐某将这x元土地补偿款扣下,没有发放给自己。(3)证人常XX证言,徐某协助政府进行小王庄村征地补偿款造表、发放时,私自将其叔叔家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儿媳妇申报为应领取占地补偿款人员,后又将这多申报的x元取出,据为已有。(4)证人刘XX证言,小王庄自然村的土地补偿款的制表、上某、发放具体工作由村民代表徐某协助政府进行,该村徐XX反映他少得了x元补偿款,组长徐XX说徐某母亲任明勤把这钱取走了。(5)证人任XX证言,其儿子徐某说多给他二叔徐XX家存单上某了x元征地补偿款,其和徐某一起将徐XX家存单上某x元取出,以徐XX名义办了一张x元的存单,徐某拿走其余x元,后徐XX去徐XX家要这x元。(6)证人王XX、郎XX、韩XX、路XX证言,其与任XX等5人去找村X组长徐XX说超生罚款的事时,徐XX当时也去徐XX家说他x元征地补偿款的事。3、徐某供述,2009年10月小王庄自然村在发放国家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徐XX让其负责征地补偿款的造表、公示、上某及发放工作,其造表时将其二叔徐XX的儿媳妇张孟春登记入表,但因张孟春不符合发放条件,其又将发放给张孟春的x元征地补偿款扣下来,自己开支了。
以上某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受辉县X乡政府委托从事征地补偿款的申报、发放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某便利,将征地补偿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已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某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某,书面上某的,应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