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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XXX,住XXX。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XXX,住XXX。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闫X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闫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闫X系本市X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因二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本区未取得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疏于管理和查处。致使未经登记,亦未取得办学资格的未央区X村中心幼儿园(原贝贝乐幼儿园)于2011年2月21日发生亚硝酸盐群体中毒事件,致使148名幼儿园及员工中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立案决定、被告人王X、闫X的户籍证明及主体身份证明、同步录像资料、未央区X村中心幼儿园中毒调查报告、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闫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闫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未登记幼儿园疏于管理、监某、检查,致使中毒事件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闫X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闫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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