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津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延津县X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马村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纠纷,遂指令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1日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李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甲在1996年5月至2001年7月期间担任被告马村村委会的出纳员。2000年元月22日,经小店镇纪检委审计组对其帐目审计,截止1999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甲短款x.45元,为此原告张某甲向小店镇纪检委交纳了5万元现金,小店镇纪检委于2000年元月25日将其中x元转交给马村村委会,由出纳员按收入入帐。原告张某甲发现自己的帐目存在收入重复记帐的现象后,经请求,同年2月29日小店镇纪检委审计组对原告张某甲帐目进行了补充审计,原告张某甲仍短款x.65元,应马村党支部的要求,小店镇纪检委审计组对原告张某甲截止2000年7月31日的帐目进行审计,同年9月20日经审计查明原告张某甲短款x.97元。因原告张某甲欠苗晋合款,苗将村委欠原告张某甲的其他款项陆续取走x.15元,并于2002年5月27日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张某甲以不欠村委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之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甲作为被告马村村委会的出纳员,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管理帐目,而原告多次违反财务制度,致使帐目混乱。小店镇纪检委审计组的审计活动是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在对原告帐目的三次审计过程中,第二次的审计结果是正确的。在第三次审计中,因未考虑到原告所交x元是因第一次审计认为原告短款原告用来补审的,而出纳员却将该笔款作收入入帐的错误因素,因此得出的原告截至2000年2月31日短款x.97元的结果也是不正确的。实际短款的数目应当是第三次审计结果减除原告所交x元后的数目,即被告多收原告现金x.03元。苗晋合从村委会取走的应付原告的款项是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款项,与x元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将多收原告的现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称不欠原告款的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延津县X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张某甲现金x.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2655元,由原告负担1762元,被告负担893元。
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张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镇纪检委没审计财务的资格,其三次作出的结论都不相同,不能作为案定的依据。第一次短款x.45元,第二次短款x.35元,第三次短款x.97元,该三次数字村委会不认可,自己主张短款x.57元,又未提供证据。因此,镇委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证实上诉人短款的事实,原审认定第二次审计结果是正确的难以服人,镇委退款说明收上的现金是错误的,第一次审计结果出来后,上诉人在受恐吓、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凑足x元交给镇委,同时写下x元欠条一份,镇委留下6000元,将x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x元是违法行为,不当得利。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村村委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收被上诉人现金x.0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甲在担任村会计期间,多次违反财务制度,帐目混乱,经小店镇X组审计,截止2000年7月31日,短款x.97元,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请求维持一审认定短款x.97元的事实,对2000年7月17日往来帐,被上诉人多记现金5584.60元不应冲减,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苗晋合取走款项及村委会还被上诉人款5409.67元,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已结清的款项,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甲的答辩理由:马村村委二项上诉请求相矛盾,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支持。1、村委第1项请求是维持短款x.97元的认定,第2项又请求不予返还x.03元,二审庭审时又认可该数字,前后矛盾。2、马村村委说答辩人任村会计期间“多次违反财务制度”,但未向法庭提交该主张的证据。3、村委提到往来帐多记现金及苗晋合取走的款项与x元有关,纯属牵强附会,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与收取答辩人的x元强连一起,却又未举出2000年7月17日多记现金5584.60元+苗晋合支付的款项元+2001年7月31日还款5409.67元+退还张某甲的“多余部分”元=x元的关键证据。因此,马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
马村村委的答辩理由:张某甲违反财务制度,所管帐目混乱,现金短款不容置疑,其上诉所称“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自圆其说。镇纪委退还上诉人6000元管理费与现金短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至今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自己短款的事实。张某甲提交的“移交表”是其自己所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不当之处,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本院二审理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甲任会计期间,经小店镇纪检委对张某甲管理的帐目审计,证实张某甲存在短款现象,第三次审计结论,张某甲短款x.97元,马村会计张洪祥、张某甲分别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甲实际短款x.97元,小店镇纪检委转给村委会款项x元,多出的x.03元,村委会应予退还。张某甲上诉称小店镇纪检委没有审计财务的资格,其三次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其在任会计期间不存在短款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马村村委上诉称一审认定村委多收张某甲x.03元,证据不足,并遗漏已结清的款项,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理部分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张某甲、马村村委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2600元,张某甲、延津县X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300元。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张某甲原系村委会会计,在任会计期间,所有的往来账目均是正常行为,不能因为账面上短款就让张某甲补款,一、二审判决认定村委会的不当得利数额是x.03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通过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的(2007)中新会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张某甲原来交到镇X村委会领回来的x元根本没有入村委会的账,原来账面上所欠的x元是村X组所欠,张某甲根本不欠村委会的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村委会未答辩。
张某甲在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有:2007年9月21日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的(2007)中新会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显示:1997年11月至2002年12月,马村村委借张某甲合计x.20元,还张某甲款合计x.20元,余额0.0元。张某甲借马村村委款合计x.00元,还马村村委款合计x.81元,尚欠马村村委款7144.1元。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甲系马村村委会会计,因张某甲在履行职务期间帐目管理的问题,导致上级纪检部门对村委会的帐目进行多次审计,并由此引起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仍属于村委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内部管理范畴。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申请人张某甲应到有关部门反应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2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