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
被告张某某(张刘彦),男,生于1978年3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孝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养鸭户,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购买原告鸭子,欠款x元,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后于2010年6月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x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原告还欠被告部分债务,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x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偿还,其认为被告和原告合伙养鸭期间雇工张海清受伤,被告支付了4万多元医疗费,此费用原告应担一半,欠原告款应双方算帐后再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雇工受伤医疗费负担问题,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孝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长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