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卫)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又名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申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卫)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王某(卫)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因与被申诉人王某甲、王某(卫)龙、毛某某、王某乙(勇)、原审被告朱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2月29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和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0日一审原告王某甲等人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一同合伙买树。2006年9月14日王某甲从树上摔下受伤。王某甲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害,其他合伙人应当予以补偿。
一审查明:2006年11月4日(农历9月14)王某甲与被告买卖树,在口里村李九富家买树两棵,在伐第二棵树时,王某甲上到树上砍树枝,树枝快砍断时,王某甲抓住捆树枝的绳躲身,五被告在树下拉绳,树枝断后将绳坠断,王某甲随树一起掉下,摔到下面的树枝上,树枝顶住王某甲腰部致其受伤。王某甲先被送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当天转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后又转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用药继续治疗,王某甲共住院46天,共花费住院费、医药费x.38元。王某甲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王某甲共支付就医、鉴定等交通费672元。王某甲购轮椅费600元。王某龙、毛某某、王某乙分别为王某甲父母、儿子,王某龙、毛某某共4个子女。王某甲与五被告买卖树时每天人员不固定,谁有空谁去,去的人兑买树款按人平均兑,分利润按人平均分,一天一分帐。王某甲摔伤后,五被告每人给王某甲1400元款让其治疗。原告起诉后朱某某和王某甲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再赔偿王某甲4000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王某甲与五被告一起买卖树的形式,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特征,王某甲与五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王某甲在合伙事务中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合伙债务,应由王某甲与被告六人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8元,误工费3446.98元(从受伤之日2006年11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7年11月25日共386天按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护理费x.56元(定残前护理费同误工费计算为6893.96元,定残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61.03元计算20年为x.60元)、交通费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按住院天数46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46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x.54元(按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61.03元计算20年,二级伤残乘9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00元、被扶养人王某龙生活费5573.20元(按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229.28元计算10年,4个子女负担除4),被扶养人毛某某生活费8917.12元(同上标准计算16年,4个子女负担除4),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x.04元(同上标准计算11年,父母2人负担除2)、精神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王某甲与被告六人平均分担每人为x元,因王某甲与朱某某就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故王某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各赔偿王某甲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四被告各已支付的14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王某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各赔偿王某甲、王某龙、毛某某、王某乙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王某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各已付的1400元,各下余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952元,王某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共同负担3348元。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阳县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与王某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属合伙关系。王某甲从树上掉下摔伤是由于在执行正常的合伙事务中所导致,并非由于侵权行为所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原判决援引此项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称,原判决有错误,被告均无侵权故意;认定事实不清;
王某甲等辩称,原判决正确,精神损害赔偿应为10万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与王某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属合伙关系。王某甲从树上掉下摔伤是由于在执行正常的合伙事务中所导致,并非由于侵权行为所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原判决援引此项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判决确定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王某甲等人的损失共计x元,王某甲与被告六人平均分担每人为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四被告各已支付的1400元,应予扣除,下余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各赔偿王某甲、王某龙、毛某某、王某乙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扣除王某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各已付的1400元,各下余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王某国、孙某某、裴某某、裴某义共同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