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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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罗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罗xx之母。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某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某副检察长李德才、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邝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某,2011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妻子罗xx与自己分居闹离婚之事,想趁春节之际叫上罗xx出门散心,以缓和两人的感情危机。被害人罗xx不愿意去,走进睡房换衣服。被告人刘某心想罗xx与自己已经没有感情了,就回到自己的睡房拿了一把单刃匕首装在身上,又来到罗xx睡房内继续喊她出去,罗xx仍不同意。刘某见缓解夫妻关系无望,一气之下抓住罗xx头发,罗xx便喊叫女儿刘某,刘某推开房门看了一眼就走了。刘某顺势将房门关上后抓住罗xx头发将其推到在床上,掏出匕首在罗xx背部、腹某、胸部连捅数刀,致罗xx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系锐器刺杀致穿透性心脏损伤合并双肺裂伤、肠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案件照片、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婚姻矛盾持刀连捅被害人身体多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邝某请求,由被告人刘某给其赔偿丧葬费、精某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2、公诉机关指某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表述不当,加大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3、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被害人在案件引发上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5、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支付部分丧葬费。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罗xx(殁年,33岁)结婚十余载,婚后感情尚好。从2010年开始,被害人罗xx便向刘某提出离婚,并于同年8月5日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刘某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嗣后,罗xx外出直到2010年春节前夕回家,仍坚持要与刘某离婚并分居。2011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二)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缓和夫妻感情危机,遂叫罗xx出门散心,但遭罗某绝。刘某欲试探罗xx对其是否还有感情,遂携带一把单刃匕首进入罗xx卧室继续喊罗xx出去,又遭罗某绝。刘某见缓解夫妻关系无望,便抓住罗xx头发,罗xx便喊叫女儿刘某,刘某推开房门看了一眼就离开了。刘某顺势关上房门,抓住罗xx头发将其推倒在床上,持匕首在罗xx背部、腹某、胸部连捅数刀,致罗xx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系锐器刺杀致穿透性心脏损伤合并双肺裂伤、肠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乳名“冬炎”,(系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罗xx之女)的证言证实,她爸刘某和她妈罗xx原来感情还好,自2010年她妈外出务工回家后就同其父开始闹矛盾,期间她妈还到法院起诉她父亲要求离婚但没离成。嗣后,她妈便外出直到2010年春节前夕才回家,仍坚持要与她父亲离婚并分居。2011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她外公罗某骑摩托车到县城买洋芋种去了。她和她父母及弟弟在家。她妈开始在扫地,她爸就喊她妈上街去玩,她妈说要洗衣服不去。她妈扫完地又去把她外婆的被子拿出来晒,不知道她爸上前跟她妈说了什么,她外婆就出门到梁上晒太阳去了。她妈晒完被子后就进卧室拿衣服出来洗,她爸就跟着进入卧室并把门关了。接着她妈就在卧室喊她“冬炎,救命啊,你爸整我”。她赶过去推开房门,见她妈坐在床上换裤子,她爸手插在裤袋里侧身站在床边,她妈就让她去喊人。她没敢进屋转身出门去喊外婆,走到大门口时,听见她爸又将门关上了。当她出去找到外婆返回到院子铁门时,她爸就从屋里出来,一手牵着她弟刘某豪对她说:“冬炎,我把你妈杀了,你快打‘110’”,说着就举起另一只手让她看上面的血。她爸说完就往门前的坎下走了。嗣后,她跑进外婆的卧室去看她妈,只见她妈上身的衣服敞开者,身上在流血,肠子也流出来了,肚子旁边有一团卫生纸,纸上浸了很多血。她摇她妈的身体及喊她妈,她妈都没有反应。嗣后,她等外公回家后又去看她妈,她外公看后,说人没气了。她外公遂打“120”及“110”,“120”来后说人已经死了。

2、证人邝某(系被告人刘某岳母)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9时许,她在院子里晒被子见罗xx正准备洗衣服,刘某双手搭在晒得被子上不知道在骂谁。她就对刘某正月间过个清净年,有啥吵得,刘某不管她的事。这时罗xx起身进屋去换衣服,她就到对面梁上去晒太阳。十分钟左右,刘某跑上来喊她回家,并说她爸把她妈反扣在屋里了。她听后就急忙和刘某朝回跑,刚走到离家不到30米的地方,她看见刘某从屋里出来,站在院坝口喊刘某“你快打‘110’,我已经把你妈杀了,你看。”说着就举起手让她们看,她当时见刘某手都是血。她和刘某还没到院坝,刘某出门朝关口方向走了。刘某急忙跑到屋里去看,出来说“坏了,爸爸真把妈妈杀了,肠子流了一大堆”。她进屋见罗xx躺在床上,肚子旁有一团卫生纸已被血浸湿了。她便在罗某口上听了一下,已经没有心跳了,又用手在鼻孔搭了一下,也没有呼吸了。嗣后,她丈夫罗某回来便打电话报了警。

另证实,刘某和她女儿罗xx自去年以来感情不好在闹离婚,是罗某出要离婚但刘某同意,去年法院还调解了。

3、证人罗某(系被告人刘某的岳父)证言证实,刘某和他女儿罗xx于1997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直到2010年6月,二人外出务工回家后罗xx就开始闹离婚,但刘某同意。到了8月份罗某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经调解没有离成。之后,罗xx便外出直到2010年春节前夕回家,仍坚持要与刘某离婚并分居。2011年2月4日上午9时许,他上街去买洋芋种,因为卖种子的还没营业,他就骑着摩托车在街上转了一圈后便往回走,行至铁索桥头时,碰见女婿刘某手里拿着手机急匆匆地迎面朝他走来。他就停下来问刘某干啥去,刘某他说“我把你女杀死到屋里了,到公安局去投案自首”,刘某说边往街上的方向去了。他听罢心里咯噔一下急忙往家赶,走到他家院坝时,看见外孙子、外孙女刘某都站在院坝边,媳妇邝某站在外面的路上。刘某一见他就哭着喊他说“外公,我爸把我妈杀了,你快去看下我妈”。他停下摩托车拉着孙女跑进邝某的卧室,只见女儿罗xx仰躺在床上,上衣前摆敞着、肠子外流,床边一团卫生纸上全是血。他用手摸罗某额头是冰凉的,探鼻子呼吸也没有了。随后,他打了“120”、“110、”,“120”来后说人已经死了。

4、证人李志银(系宁陕县X村民)证言证实,2月4日早上,他在关铁路的老变电站围墙边遇见了刘某,便问刘某干啥,刘某他把媳妇杀了,要到公安局去自首,他就骑摩托车把刘某到了县公安局。

另证实,刘某与罗xx夫妻俩去年一直在闹离婚,期间,罗xx将刘某起诉到了法院,后经法院调解没有离婚。

5、证人冯声美(系被告人刘某之嫂)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她从菜地拔完菜回来的路上,遇见刘某打电话说他把媳妇杀了,要到派出所去自首。她听后就拦住刘某,刘某是的。他打了刘某下,并骂刘,刘某朝派出所方向去了。嗣后,他就赶快朝刘某去,刚走到刘某坎下,刘某就对她说她妈的肠子都出来了。她听后没敢进屋,就用手机打了“120”,然后返回家叫上丈夫刘某文一同往刘某去,“120”急救人员来后说人死了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公安局的人也来了。

另证实,去年刘某夫妇俩不知道具体原因一直在闹离婚。期间,罗xx还把刘某起诉到了法院。

6、证人刘某文(系被告人的哥哥)证言证实,2月4日上午10时许,他妻子冯声美回家对他说刘某把其媳妇罗xx杀了,刘某到公安局自首去了。随后,他和妻子赶快到刘某家去,进入卧室见罗xx躺在床上已经不动了,身上的衣服向上掀起,腹某流出来一堆肠子,旁边还有一堆卫生纸,卫生纸上全是血,床上也是血。他用手探了一下罗某鼻子,已经没有呼吸了。“120”的急救人员来检查后,称罗某经死亡,无法抢救。这时警察也来了。

另证实,刘某夫妇去年一直在闹离婚。期间,罗xx还把刘某告起诉到了法院,经法院调解不让离婚。

7、证人刘某进(系被告人刘某之父)、曾志兰(系被告人刘某之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前和被害人罗xx有婚姻矛盾。

8、证人罗某(系被害人罗xx之妹)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她从浙江省回到宁陕县家中住了有一个多月。她姐罗xx夫妻俩一直在闹离婚,她还劝过他们两人,但是她姐不听,坚持要离婚。她六月底走后,她姐将其姐夫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没有离婚。

9、证人李秀芝(系宁陕县X村民)证实,2010年6月,她丈夫去世时罗xx到她家送礼帮忙,住了三天。后来她听传言说是罗xx和其子王国林又好上了,罗某和她丈夫闹离婚。当时她和儿媳汪诗珊两人在家里,刚开始还不相信此传言,因为十几年前王国林同罗xx两人谈过婚,王嫌罗某子矮没有谈成,现在不可能再好上。直到二0一0年九十月份的一天,罗xx打电话到家来找汪诗珊,罗某电话中说要和王国林结婚,还骂汪诗珊不要脸。这时她们才知道王国林和罗xx又好上了。为此,汪诗珊就开始和王国林闹矛盾。事后,她赶紧给王国林打电话骂他不要做对不起汪诗珊的事,王说他再也不会了,其害怕罗xx再纠缠,已经躲到上海打工去了。到了去年12月25日,王国林回家过年,她还追问过王和罗xx的事,王说早就算了。

10、证人王国林(系宁陕县X村民)证言证实,罗xx和他原先是一个村的,曾谈过婚后来没成,便各自成了家,罗某搬走了,他们就再也没有来往。2010年4月份,他在宁陕县陪父亲住院治病期间知道了罗某电话,由于无聊,他就给罗某电话聊了各自的家庭,并将和妻子在闹矛盾的事也告诉了罗。后于安康龙舟节期间,他和罗某安康见了面,并发生了男女关系。7月份他父亲去世时,罗某他家来帮了三天忙。之后罗某他说其已经将刘某起诉到法院要离婚,离婚后要跟他。他遂感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就告诉罗某现在也有两个孩子,媳妇还有病做过手术,这是不可能的事,并劝罗某和刘某好好过日子。之后,他就到西安打工去了,电话联系的也少了。到了10月份,罗某跑到西安去找他,当时单位安排他到甘肃出差没有见到罗,后来他们就断了。

11、证人吴志红(系“鑫源五金土产日杂批发部”经营者)证言证实,去年腊月二十七八的一天中午,有个男的到她店里买了一把餐刀。买刀的人是宁陕口音,也就是2011年2月21日早上公安机关带来指某我店铺的人。刀有30厘米左右,木把,前端是尖的,刀刃的一面上刻有英文字母。

12、被告人刘某供述,自2010年开始,他妻子罗xx与其感情不和坚决要同其离婚。于同年8月份,罗某他起诉到宁陕县法院要求离婚,因其不同意,法院宣布半年后再开庭受理他们离婚的案子。嗣后,罗xx就外出打工,直到春节前夕才回到家里并和他分居。2011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罗某院子准备洗衣服,他想乘过春节叫罗某起上街转转,给罗某件衣服缓和一下他们之间的感情。罗某不去遂到她母亲卧室去了。当时他心想如果罗某其出去说明两人还有感情,如果不去就说明罗某他没有感情心里就没有他了,他得不到别人也休想得到。这时他就想到找把刀,如果罗某不和其出去买衣服,他就把罗某了。他遂到其卧室拿了一把匕首,装在裤袋里来到罗某卧室。见罗某换裤子,他就喊罗某起出去,罗某是不去,他便抓住罗某头发问罗某是不去,罗某呼喊女儿冬炎说“你爸要把我朝死里弄”。他见罗某人就松开手,没再抓罗某头发。女儿刘某(乳名冬炎)在门口看了一眼就走了,罗某说“你要整我就往死里整”。他遂又用左手抓住罗某头发,致罗某倒在床上,然后用右手掏出刀子,朝罗某背部连捅几刀,罗某扎翻身面向他,他持刀又朝罗某腹某连捅几刀后,刀掉在了床上,当时其右手手掌也被刀划了一个小口子。随后,他就从屋里出来对女儿刘某说他将其妈杀死了,当时他岳母及儿子刘某豪都在外面,应该能听见他说的话。之后,他又返回卧室将掉在床上的匕首扔到床下,便往公安局去准备投案自首,在路上其用手机((略))打“110”说其将媳妇杀死了,正在去公安局自首的路上。当走到变电站关铁路路口的时候,遇到同村村民李志银,李问他干啥,他说其将媳妇杀了,准备到公安局去自首,李就把他带到了公安局。

另供述,其作案用的匕首是1月31日在宁陕县医院上面的五金商店买的,刀是木把的,大概有30公分长,准备过年在家里烹饪用的。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罗某家。罗某家坐南朝北系一层四间土木结构瓦房。有一3×13不规则小院。在该院为水泥地面。在该小院东侧开有一110×183的铁栅门,由此门进入系院坝。在罗某家住房北侧北墙上距东墙483处开有一130×253的双扇木门。由此门进入系罗某家堂屋。在该堂屋的东墙上距南墙253处开有一x的单扇木门,该门无锁、门完好,门呈开启状。由此门进入系罗某之妻邝某的卧室。在该卧室内抵西墙靠南墙放有一210×140×53的木板床,床上东头凌乱堆放有被褥、枕头,床西头仰卧一女性尸体(系被害人罗xx),女尸呈头东脚西仰卧位,上身穿灰黑色牛仔衣,内穿黄、白、黑、绿、红相间的横条纹秋衣,秋衣掀起至胸罩上。下身穿蓝黑牛仔裤,内穿黄、白、黑、绿、红相间的横条纹秋裤,脚穿灰色棉袄,该尸体腹某外溢脂肪及肠子。在外溢处周围沾满血迹。在尸体南侧腰部向南有半卷卫生纸,卫生纸被血水浸泡。卫生纸周围的床单上沾有20×23、18×23的块状血迹(已剪取)。在尸体北侧臀部向北放有一双手套和儿童上衣。在床西头北侧23处放有一靠背木凳,木凳上放有儿童衣物。在床下地面北侧距西墙63处的水泥地面上滴落有点状血迹,距此血迹向北43处距西墙33有一长83的点状血迹(已蘸取)。在床下地面距南墙33距西墙73放有一带柄长23、刀刃长15.3、刃宽3.3的单刃木把匕首,匕首正面有“x”黑色字样,匕首刃部及木把沾有血迹(刀已提取)。其他无异常。

14、宁陕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载,被告人刘某神智清、精某、问答切题、检查合作。刘某上身穿“x”牌男式灰色短棉夹克,夹克右侧拉链向右4.3距下摆边沿9.3处有一2.5×0.3的红色可疑斑迹。下身穿灰黑色休闲长裤,左裤腿内侧裤缝向前3距裤脚边缘3处有2.6×3红褐色可疑斑迹(上衣棉夹克及裤子已提取),刘某右手背部及食、中、环、小四指某有少量红色血迹,右手掌部小鱼际有一1.3浅表创口,创周有少量红色血痂粘附,其手背部、掌部分别用棉签拭子蘸取血痂部位,依法提取血痕。其他未检见异常。

15、宁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2011年2月4日,宁陕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某随身所穿“x”牌男式灰色短棉夹克上衣一件、男式灰黑色休闲长裤一条依法予以扣押。

16、指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指某,位于宁陕县X镇X街的“鑫源五金土产日杂批发部”是其2011年1月31日购买作案工具匕首的地点;被告人刘某对7把形状相近的刀具进行混杂辨认,其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匕首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鑫源五金土产日杂批发部”经营业主吴志红对7把形状相近的刀具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刀刃上刻印有“x”字样的X号刀具是其店铺经营出售的。

17、(略)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宁陕)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罗xx前胸胸骨柄右侧部距右侧锁骨下3处有一长度为3的斜行哆开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骨柄,对应胸骨柄可见一斜行创口,胸骨柄上创缘整齐。在此创下3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对应胸骨柄上创口创缘整齐,穿透胸骨柄达胸腔内。在下腹某中部距肚脐上3处检见一长度为3的创口一处,创缘整齐,创壁光滑,部分肠管及大网膜由此创溢出堆积于腹某。距肚脐右侧3处有一3.3的斜行哆开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腹某。在右腋中线部距腋下13处有一长度为3斜行哆开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腹某。背后正中线部距第七颈椎下13处有一长度为3.3斜行哆开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脊柱。左背部后正中线向左旁开3处,有一上平肩胛下角长度为3的纵行哆开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距此创下13,后中线向左旁开3处有一长度为3的斜行哆开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右背部距后正中线向右旁开3,距肩胛下角下3处有一长度为3斜行哆开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

解剖检见,在胸骨柄部第4肋处有一3×0.3的创口一处,深达0.3,左侧创角钝,右侧创角锐。在胸骨柄部第5肋处有一3.3×0.3的创口一处,左侧创角钝,右侧创角锐,对应胸骨柄呈横断性骨折,骨折断端整齐,创底深及胸腔。去掉胸骨柄部分,在对应心包检见一3.5×1.3的哆开创口一处,创缘整齐光滑,心包内有大量凝淤血。在对应心脏前面检见一2.0×0.3的哆开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该创刺透肌层呈贯通伤。死者胸腔内有大量积血,左肺萎缩,左肺下叶肋面背侧距肺下缘3处有一3×0.3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在左肺下叶肋面背侧距肺下缘3处有一1.5×0.3创口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死者右肺萎缩,右肺下叶背侧有一长度为3贯通破创一处,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

根据死者胸骨柄处创口创角、创缘特征结合尸表创口锐器创特征及脏器损伤特征分析作案工具为单刃锐器,应为单刃匕首类锐器。根据死者胸骨柄创口长度及尸表创口长度综合分析该单刃锐器约为3至5.3。根据尸检死者系被他人持但刃锐器刺杀致穿透性心脏损伤合并双肺裂创、肠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8、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木柄单刃匕首刃部、现场地面血迹、现场床单上的血迹,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所穿的灰色短棉袄右侧拉链处斑迹,被告人右手背血迹棉签擦拭子中均检出被害人罗xx的血迹;被告人刘某灰黑色休闲裤左裤腿内侧裤缝褐色斑迹,经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未作进一步比对。

19、民事诉状及宁陕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实,被害人罗xx于2010年8月5日以其与刘某感情破裂为由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陕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同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主持调解和好。

20、宁陕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记录本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10时55分,(略)电话来电求救,经“120”救护车到达后,患者已经死亡。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住(略)X组;被害人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X组,系被告人刘某之妻。

22、宁陕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证实,2010年2月4日上午10时46分,被告人刘某用(略)的手机向宁陕县“110”报称其将自己的妻子罗xx杀害,正在前往公安局投案自首的路上。

23、案件照片二册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方位、概貌,被害人罗xx尸检状况,指某现场和辨认物证的情况,均与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尸检报告所载相一致。

24、物证证实,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所穿衣物和从现场提取的木柄单刃匕首,经被告人刘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及其实施杀人时使用的工具。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罗xx与其婚姻感情出现危机而无力缓和,竟持械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某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四、五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因婚姻家庭纠纷竟持械杀妻,其作案手段凶残,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又积极支付部分丧葬费用,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其供述及其他证据指某其犯罪,客观地反映了其整个犯罪过程及主观意图,并无不当,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给其赔偿精某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精某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被告人给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邝某丧葬费x.5元(已支付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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