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大明眼镜总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品牌管理部部长。
被告夏某某(系天津市河西区大明眼镜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霖,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大明眼镜总店诉夏某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明眼镜总店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刘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霖、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明眼镜总店诉称,原告始建于1922年,是隶属于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家国有企业,从成立至今已有87年历史,已成为有多家连锁店的连锁企业。大明眼镜已经积淀了自己深厚的文化底蕴,形成了严谨的管理制度、良好的服务规范和工作标准,有着统一的招牌、着装、销售、价格、广告作为企业的外在形象。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贸部认定原告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大明眼镜”已经成为天津市一个著名的有广泛影响的品牌。2009年,原告被首批认定为113家“津门老字号”之一。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于2000年注册成立了天津市河西区大明眼镜店,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大明眼镜”的字号及标识,在天津市河西区X路以眼镜、钟表为经营范围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眼镜产品系原告的“大明眼镜”。原告认为“大明眼镜”历史悠久,是社会和政府相关部门公认的知名字号和品牌。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和标识,其假冒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使购买者误认为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是原告的产品和服务。被告的行为既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也足以造成使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大明眼镜”的字号及标识;2、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元;3、被告在本市天津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辩称,1、被告的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取得,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其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使用的字号是“DM大明眼镜”与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并不相同,一般公众可以识别两者之间的区别,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2、原告并不生产大明眼镜牌的眼镜成品和相关配件,而是对来料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进行定向加工的企业,原告并没有自己产品的相关商标;3、原告并不具备“中华老字号”的企业资格,首先原告是成立于1998年的企业,与原告所称的其于1994年就被内贸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资格的事实不符;其次,原告所称的其在2009年被天津市老字号协会授予“津门老字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所谓“津门老字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所授予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并不是同一概念,原告不拥有“大明眼镜”的商标权,不具备申请“中华老字号”的资格,根据商务部首批公布的中华老字号的全部名单里并没有天津大明眼镜总店;4、被告夏某某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大明眼镜店的业主,该个体企业成立登记日期早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5,原告获得“中华老字号”、“津门老字号”认定证书、“津门老字号”申报材料、店面照片上显示的使用字号和标识的事实以及原告获得的各项证件和各种荣誉称号;
证据6-7,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市药材集团公司签发的关于天津市眼镜公司并入原告天津大明眼镜总店的批复和通知、关于天津市眼镜公司已经核准注销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及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
证据8,原告与报刊、电台签订的广告刊登或播出合同以及所刊登或播出的广告内容;
证据9,大明眼镜加盟连锁店缴纳加盟费的协议;
证据10-12,被告夏某某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被告以“大明眼镜”在网上的注册资料、被告在河西区X路经营使用“大明眼镜”字号和标识的照片。
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2,2006年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
证据3,商务部首批“中华老字号”公示名单;
证据4,原告所拥有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大明眼镜总店1998年4月注册成立,座落于天津市X路X号,主营验配眼镜、钟表等。“大明眼镜”的字号源于1922年在该地点成立的大明眼镜总店,历经解放后的公司合营、企业改制、合并变更等历史变迁。至1994年,“大明眼镜”字号由天津市眼镜公司、大明商厦(原大明眼镜一店)享有,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原告在大明商厦的基础上经重新注册成立。此后,该字号一直由原告及其所属分店使用。2008年12月,经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天津市眼镜公司全建制并入原告天津大明眼镜总店,2009年9月天津市眼镜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从2001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多次获得过文明单位、价格计量信得过最佳单位等荣誉,“大明眼镜”字号获得2006天津市场诚信品牌、天津市最具市场影响力品牌100等称号。2009年6月被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商业联合会认定为“津门老字号”。从2002年至今,原告在天津的报纸或电台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
被告夏某某2000年1月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登记注册了天津市河西区大明眼镜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零售。被告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的经营地点,使用招牌为“大明眼镜配镜中心”,外部墙体多处纵向标有“大明眼镜”字样。原告起诉后,被告将招牌更改为“开发区大明眼镜有限公司”,其中“大明眼镜”四字异常突出,其他字体明显小于该四字,外部墙体仍有多处纵向标明“大明眼镜”不变。
另查,在寻味网上登载有“大明眼镜(曲江路店)”的经营资料,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及联系电话均系被告夏某某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大明眼镜店的信息。
又查,2006年,商务部发布《“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的规定,申请条件之一为拥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原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要重新参加认定。在商务部首批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公示名单中没有原告。被告证据显示,原告注册的“DM大明眼镜”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链(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等,不包括眼镜、钟表。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商品为眼镜、钟表的“大明眼镜”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不是本案原告,是北京的一家公司。
本院认为,“大明眼镜”企业字号历史悠久,经过几代人的精心培育,在天津早已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1994年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过多年的宣传和品牌的塑造,2009年又被评为“津门老字号”。被告虽然提出证据证明,目前原告因不是眼镜、钟表商品“大明眼镜”商标专用权人,不符合商务部规定的“中华老字号”的认定条件,但不能因此否定“大明眼镜”多年来在相关公众心目中的知名度。该企业字号经过近百年的传承,现原告作为“大明眼镜”字号的实际使用人,其所提供的字号权利变迁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大明眼镜”字号的权利人,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大明眼镜”的企业名称权提供法律保护。
被告夏某某2000年注册天津市河西区大明眼镜店,在其经营地点的招牌上以“大明眼镜配镜中心”及以明显突出使用“大明眼镜”字样的“开发区大明眼镜有限公司”,并在店外墙明显位置单独标注“大明眼镜”,加工、销售眼镜商品,以“大明眼镜”字号所具有的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商品产生误解,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另,对于寻味网上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大明眼镜店的企业信息,表明了该店的经营情况、地址、电话,理应认定为系被告所为。被告该企业信息以“大明眼镜”(曲江路店)进行宣传,具有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分店的主观恶意,同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被告主张其企业名称经行政依法登记不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上述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的侵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以加盟店的年许可费用等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其中年许可费x元属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含形象宣传费和促销广告费,该两项费用属于原告收取后代为进行宣传广告的费用,不宜认定为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5年的许可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两年的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x元损失中不包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不予考虑其他维权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停止使用“大明眼镜”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天津大明眼镜总店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大明眼镜总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天津大明眼镜总店负担736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季红
审判员李金梅
代理审判员胡浩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