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与张迎春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王某某长期下落不明,无法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原告协商还款事宜。2010年1月10日,原告张某某将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65元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担保而清偿的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6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借款x元,由原告张某某及同村村民张迎春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要求原告张某某偿还此款。2010年1月10日,原告张某某将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及利息2076.65共计x.65元予以偿还。现原告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此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借款x元,原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清偿被告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76.65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及原告张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该x.6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x.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陈金辉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