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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和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XXX共同受雇于被告XXX,在其承揽的火烧寨火车站涵洞做维修工程工作。2007年10月29日,我受被告XXX指派去涵洞送工具,返回时坐被告XXX驾驶的拖拉机,结果我的右脚被拖拉机皮带轮夹伤。受伤后我先被送到陇县火烧寨卫生院包扎,花了168元,因病情太重,又被送往宝鸡409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6天,所花医疗费已由两被告承担。经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趾毁损伤。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0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在我处工作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因为她违反工地规定私自搭乘拖拉机造成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与XXX系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应与XXX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系乘坐拖拉机致伤,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八级伤残的结论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据《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我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200元。

被告XXX辩称,我受雇于XXX给其工地拉沙子,与XXX系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事发当天,原告XXX送工具去涵洞,往回走时恰好遇见我驾驶拖拉机返回工地。原告要求搭乘,遭我拒绝后,自行爬上我的拖拉机,对此我并不知情,直到原告受伤后我才发现原告站在拖拉机与车厢的连接处。原告受伤后,我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我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她自身原因导致的,应对自己的行为负主要责任,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除过余根栓支付的2200元现金外,我支付了剩余的医药费,还负担了460元的交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受雇于XXX,在其所承揽的陇县火烧寨火车站涵洞维修工程工地上干活。2007年10月29日,被告XXX指派XXX将一工具送往涵洞。XXX在返回途中遇见驾驶拖拉机返回备料场的被告XXX,遂要求搭乘。遭XXX拒绝后,XXX自行爬上拖拉机,并站立在车头与车厢连接的三脚架上,XXX未加阻止。当拖拉机行驶至弯道处时,皮带轮将站于三角架的上XXX右脚夹伤,XXX当即将XXX送往陇县火烧寨卫生院简单包扎,花医疗费168元,后又送往宝鸡市409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趾毁损伤”、“右足第一趾背远端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26天,花医疗费6081.95元,治愈出院。XXX的伤情于2008年10月19日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定为八级伤残。后XXX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0元。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X对原告八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月2日提出复鉴申请,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13日依据《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为10级伤残,XXX对此结论亦不服,于2009年6月19日提出申请,再次要求复鉴,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3日依《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标准定为八级伤残。

又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XXX支付给原告现金2200元,被告XXX支付给原告现金4509.95元。陇县火烧寨卫生院花费168元,被告虽将票据丢失,但原告认可该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宝鸡市四0九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2008)第X号医学鉴定报告(八级伤残)、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十级伤残)、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八级伤残)、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矫正鞋购买发票、交某、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本案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原告XXX受雇于被告XXX在其工地干活,XXX应对其雇佣的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工作,避免发生不安全事故。被告XXX作为雇主,对其指派干活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X作为驾驶员,明知拖拉机禁止载人,在原告XXX要求搭乘时,虽有口头制止,但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原告上车而受伤,对此,被告XXX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XXX无视工地安全要求,不听他人劝阻,私自搭乘拖拉机,对自己的受伤结果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XXX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其伤残等级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标准确定为八级伤残,被告XXX提出的以《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十级伤残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XXX负担。原告XXX诉请的矫正鞋费用,对已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可,尚未发生的暂不予考虑,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考虑。经核查,本案原告XXX的损失为:医疗费6249.95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600元、护某520元、交某1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门诊复查费2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0元(一套)、复印费26.5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65元。为维护某民合法权益,保障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各项经济损失x.65元,由XXX赔偿40%,计人民币x.86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实际再支付x.86元;由XXX赔偿30%,计人民币9521.9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9.95元,实际再支付4741.95元;其余30%,计人民币9251.90元,由XXX自负。

二、复检费800元(XXX已支付),交某及住宿费244.60元(XXX已支付),以上共计1044.60元,由XXX负担。

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XXX负担798元(含超诉部分625元),被告XXX负担230元,被告XXX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四平

陪审员彭银虎

陪审员张雄英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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