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僧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僧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僧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钱,原告僧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和2008年11月X号两次借给被告张某某各x元,共计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僧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僧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钱的事实。2、2008年11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又借原告x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曾会宾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僧某某现金x元钱,约定3个月以后归还;2008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借原告僧某某现金x元钱,约定2个月以后归还,如果还不上按百分之三利息计算,从借款开始到还齐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曾会宾借款4万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针对原告僧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僧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僧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无写明支付利息,2008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僧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写有“如果还不上按百分之三利息计算”,但对百分之三的利息是年息、月息还是日息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僧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