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某,男,63岁。
上诉人林某不服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莆田某纸板厂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而进行招股改制,该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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