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崇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电话:x
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7月纾宄匾讼。缱宄匾嵯蛩煺又诳蹇翊囀W组。身份证号:x,电话:x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乙因生意周转不过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说过几天归还,直到现在还未归还也找不到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人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向原告写下借款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是直接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在原告向其催收后自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盛燕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