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接到吸毒人员黄健×成求购100元份量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峡山加油站旁边收下黄健×给的人民币100元。尔后,被告人黄××到贵城镇X村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再赶到贵港市X路亚洲龙网吧前的停车场将一小包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健×,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黄健×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现某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过秤照片、尿液检测笔录、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