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
被告人林某某,男,31岁。
被告人粟某某,男,32岁。
2010年10月9日,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规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的朋友李某某(绰号“X”从林某某处拿走精品二代白沙香烟二件(约100条)。几天后,林某某找到其同学被告人粟某某要求帮忙联系卖烟,并告诉了粟某某该香烟是偷盗来的,后粟某某与林某某一起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谈卖烟事宜,在王某某家中林某某告诉了王某某该香烟是偷盗来的,王某某为获利,从林某某处以3400元收购了66条精品一代白沙香烟,几天后王某某将部分香烟分别交给经营南杂的李某某等人销售。经价值鉴定,66条精品一代白沙香烟价值4950元人民币。
2010年3月6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经营“鑫汇名烟名酒经营部”的彭某某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称其烟酒店被盗。同年4月1日,彭某某在会同县城李某某经营的“梅芳批发部”发现了与其商店之前被盗香烟标记相符的香烟,当晚彭某某将情况报告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次日中午,彭某某的岳父梁某某又在会同县农贸市场粟某妹经营的小卖部内发现了与彭某某店内被盗香烟标记相符的香烟。
2010年4月2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精品一代白沙香烟40条。4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将47条精品二代白沙香烟上缴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4月23日,被告人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明知是盗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x元。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有:(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①证实失主彭某某于2010年3月6日9时许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所经营的“鑫汇名烟名酒经营部”二楼货仓的香烟被盗,价值约10余万元。其中被盗蓝色软装芙蓉王某烟25条、黄某翻盖芙蓉王某烟85条、精品一代白沙香烟13件(50条/件)、精品二代白沙香烟12件(50条/件);②证实2010年4月2日12时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彭某某香烟被盗案时,发现会同县X镇X街水果批发店老板王某某收购了一批被盗的香烟;③证实2010年4月12日15时许,林某某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3月中旬收藏了李某某的一批香烟,并在知道香烟是李某某等人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偷来的情况下,将香烟以每条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及外号叫“老三”的人,得知王某某被抓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剩余的香烟交给了公安机关;④证实2010年4月23日13时许粟某某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3月中旬帮其同学林某某介绍联系销售别人偷来的香烟,之后,联系了其姐夫王某某,于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9时许,王某某收买了林某某出售的被盗精品白沙香烟66条,价值4950元。(2)扣押香烟的物证照片:证实①2010年4月2日在李某某处扣押精品一代白沙香烟2条;②2010年4月2日在粟某妹处扣押精品一代白沙香烟1条零9包;③2010年4月3日在王某某处扣押精品一代白沙香烟40条;④2010年4月12日林某某提交的精品二代白沙香烟47条。(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喷有“x”编码的卷烟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烟草公司经营卷烟喷码的前6位数。(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共扣押精品一代白沙香烟43条零9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47条、现金人民币x元,已全部发还给失主彭某某。(5)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6)李某某、粟某某、明某、粟某某、梁某某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7)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词证实,失主彭某某多次到他们两家开的南杂批发兼零售店里进过香烟,他们卖给彭某某的香烟喷码开头6位数都是“x”,并且张某某卖给彭某某的香烟在包装侧面都记有一个“张”字,曾令军卖给彭某某的香烟在包装侧面记有一个“曾”字。(8)价值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收购的精品一代白沙香烟66条价值4950元。(9)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的供述,对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达到数额较大,但除了尚未卖出的40条精品一代白沙香烟被收缴外,另主动退赔了失主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达到数额较大,但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除上交了未卖出的精品二代白沙香烟外,另积极退赔了失主的损失人民币x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隐瞒犯罪所得达到数额较大,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