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武某甲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0日14时1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维么寺公路武某庄西与行人武某甲相撞,造成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武某甲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现已花费x余某,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武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维么寺公路武某庄西与行人武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武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位截瘫,至2010年1月22日出院,后于2010年2月5日送往中国人民武某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28元、下肢矫形器具费16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696元,其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一级,花去鉴定费400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为x.25元。
另查明:一、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二、2009年6月22日被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方立保字第25字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余某某所有的豫x农用三轮车扣押在方城县通达停车场。2010年4月7日原告武某甲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余某某所有的豫x农用三轮车的扣押,该车现由原告方保管。四、被告余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疗费x.28元;下肢矫形器具费16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69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5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0元计1400元;因原告高位截瘫,原告请求护理时间为10年,护理费用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为x元,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4807元×20年=x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有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因被告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以被告余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武某乙负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下肢矫形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为x.19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应再赔偿原告x.19元。原告请求赔偿雀氏纸尿裤款和在方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医疗费、下肢矫形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
如果被告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433元,原告武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