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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信中法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张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33.8平方米,每平方米1180元,共计x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并交了x元首付款。依据合同余款x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2008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个人金融部的退件通知。该件称:经审查,许某等6人不符合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原告收到中国建设银行通知后曾多次口头通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将银行《通知》和原告催款通知一并寄给被告。2009年3月12日,被告复函原告,辩称原告违约。据此请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法定时间内,被告从原告的商品房内搬出,并将商品房移交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被告已在签订合同时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并于2008年5月份将办理按揭的全部材料交给了原告,至此,被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某告违约无事实根据。同时合同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本案中被告并未出现合同中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行为,且自始至终也未表示过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不正当阻止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支持上述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通话录音光碟。

经审理查明:2004年,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光山县城取得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定名为“紫弦庭苑”,并取得编号为010的商品房预售许某证。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X栋X单元X室房屋,面积133.3,单价1180元3,合同价为x元,扣除优惠价7984元,实际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首付x元,余款在中国建设银行以按揭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齐了首付购房款x元,其购买的房屋光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装修进住。

另查明:2004年12月15日,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为其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合作期限为3年,为紫弦庭苑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007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书,提供最高额为38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为“紫弦庭苑”二期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条件,导致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个人金融部将被告的资料退回,造成无法办理按揭。而被告辩称,其已于2008年5月3日将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交付原告,并经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核准属实,真实原因是由于其以前起诉本案原告而遭到原告报复,才不予办理按揭。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房屋装饰装修协议、退件通知,被告举证的2008年4月7日许某及24位业主起诉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以被告提供办理按揭的材料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规定为由,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能否办理按揭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按揭也不是商品房买卖付款的唯一方式,被告购买商品房,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付款方式,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交付房屋,被告在未能办理按揭付款的情况下,愿以现金方式付款,而原告则单方以被告未能办理按揭付款坚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张某符合人之常情和交易规则,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向银行提供了办理按揭的材料,并得到银行的确认,能否办理按揭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其所谓不能办理按揭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原告完全可以提出其他合理要求通知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遭到原告拒绝,故综合本案案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东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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