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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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行终字第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容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X乡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诉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华容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拆迁行政许可证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被上诉人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夏某某,被上诉人华容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容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县城建投)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领取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供了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应的材料。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08年7月18日在华容县银河大酒店公开举行了华容县X路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听证会,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经过依法审查和公开听证,认为第三人华容县城建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条件,于2008年7月28日,向第三人华容县城建投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范围东起华容河大堤,西至环城村X区的东侧,南起一大桥的北侧,北至大桥的南侧(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拆迁面积x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x平方米,非住宅面积3500平方米,占地面积340.5亩;拆迁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上述拆迁许可等事项以华房拆告字(2008)X号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制作的专用公示栏内进行了张贴公布,并通过华容县广播电视台进行了为期一周的滚动播放。上诉人邓某系该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之一。在该拆迁项目公布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拆迁人华容县城建投与被拆迁人邓某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因差距太大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华容县城建投遂依法申请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裁决。2010年1月12日,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举行邓某、严燕飞房屋拆迁听证会,上诉人邓某作为被申请人亲自参加了公开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向邓某申明,如果认为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可通过法律程序证明。2010年1月29日,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华房拆裁字(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依法作出了裁决,上诉人邓某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邓某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但完全知道了该房屋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且应当知道了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是,上诉人邓某直至2010年6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六)项,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邓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贾尚书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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