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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五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两人经介绍在2009年12月登记结某,并举行结某仪式,这一过程并未征求原告同意,有包办成份。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被告和其父母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待,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不如意时,便外出游荡,自由自便,吃饭也一样,自己吃饭不顾及原告人。婚后不久,二人发生冲突,被告父母不了解内情,不责备被告之过,反而寻找原告的家人,甚至动手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和代理人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当庭表示会努力挽救,原告遂撤诉,但被告并未做出任何努力,还是对原告态度冷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只好离开暂时住在单位。更可恼的是,2010年11月,天气已很寒冷,原告回家拿衣服时,竟遭到被告父母及其全家的无理、蛮横阻拦,且扩大事态竟然叫来公安110及一些不相干的人。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原告离婚后半年的生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皆不是事实,原告已过25岁,经受了高等教育,既然不同意婚事,为什么还要不断的索财,从订婚到结某给原告的财物总计价值x元,而在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举行结某仪式,送走客人后,原告就将被告在新房中所备的被褥等搬出,并说:“东边是你的房子,西边是我的房子。”由此产生纠纷,摔杯子、碟子砸茶几,大吵大闹不得同居。结某仪式过后原告即离家,虽经被告家人和亲朋的多方努力,原告再未回家。原告上次虽撤诉,但却一直拒绝联系,离婚矛盾愈来恶化。现原告纯属结某骗财,双方虽办理了结某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故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财物计x元,赔偿订、结某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名誉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不愿意的情况下,经原告母亲及被告父母的撮合订婚,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结某登记,此后不久举行结某仪式,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数天即离开,至今未回过被告家,原、被告没有实际的夫妻生活。在订、结某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方彩礼x元、“三金”价值2000元、结某项链价值17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由原告用被告母亲给的2000元和订婚时亲戚给原告的钱购买)。在领取结某时被告将其工资卡交与原告后,原告从该工资卡中消费4500元。订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花费2000元。领结某时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八月十五送节时被告给付原告500元、正月初三送节时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全自动洗衣机1台、4床被子、6条床单、1个台灯、1个衣架、2个毛巾被、1个毛毯,原告母亲给付被告1000元礼金。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因原、被告在彩礼返还问题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结某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原告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因双方家长的因素而缔结某姻关系,该婚姻关系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离婚半年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在办理结某登记并举行结某仪式后没有实际的夫妻生活,属“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双方办理结某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行,依该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同时被告亦应返还原告方给付的礼金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消费的4500元,因该款项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取花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返还的踏板摩托车及其他金钱项目不在彩礼的范围之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订结某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为了原、被告的前途和生活,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王某离婚。

二、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金x元及“三金”(价值2000元)、结某项链(价值1700元)、一辆自行车(价值500元),在履行上述给付时应扣除刘某母亲给付王某的礼金1000元。

三、刘某的陪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1台、4床被子、6条床单、1个台灯、1个衣架、2个毛巾被、1个毛毯归其所有。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150元,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惠五七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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