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73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73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古某舰;于1978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古某鸽,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数十年来,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为躲避被告的打骂,被告被迫外出打工,养活自己,现已经与被告分居三年。原告认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古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古某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古某鸽。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且有打骂家人的恶习,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此事由进一步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达三十余年,且养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虽然婚后因被告存在诸多缺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不睦,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改除陋习,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