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5日傍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小龙、叶俊朋(二人已判)预谋后,2008年1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驾驶奇瑞轿车,在禹州市城区西河南省第三监狱东墙外桥东50米处时,将上早学的禹州市某初中学生张xx(男,14岁)挟持至车上后逃往襄城县境内,途中伙人迫使被害人张xx说出其家庭经济状况及家人的联系方式,张小龙、孙某某通过电话向该生家长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并多次电话威胁,至次日上午在得知受害人家长已将5万元现金汇入指定银行账号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才将张xx放回家。赃款伙分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姑父牛超退出赃款6000元归还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又给予被害人2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同案犯叶俊朋、张小龙供述,证人沈xx、孙xx、叶xx、张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退出赃款6000元归还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又给予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家属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