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监察大队副队长。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视频直播)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7日以原告张某某名义作出遂国土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南海居委土地39.9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798元。
原告起诉称:被告认定本人擅自占用土地39.9平方米事实错误,该土地是75.8洪水后集体组织内部划拨所得,并非擅自占用;被告适用法律与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情况不一致,属于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遂国土监字(2009)X号;2、遂行复决字(2009)X号。(因被告已经递交,均未重新出示)。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并经过了复议。
被告答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合法;遂国土监字(2009)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呈批表;2、询问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照片;4、调查报告、会审记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7、遂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8、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规定。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符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测笔录中的草图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该路早已经不存在;对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76条有异议,属于错误,应适用该法77条。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有在本辖区内行使土地监督、执法的职权。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土地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了询问和现场实地勘测,举行了听证,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所占土地上规划的道路早已不存在,多家都占用该路面土地,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能改变原告属于非法占用的性质,因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第76条进行处罚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占用的土地已经转化为国有性质,在土地的利用上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被告适用该法律依据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遂国土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荣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