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丙立,徐州市X区张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张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勇,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崔丙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吴某系死者张某乙父母。2010年11月28日晚,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永、王某、王某、李某、张某刚、张某超等八人在张某丙家喝酒后,分乘三辆摩托车到李某家庭经营的“同春池”浴池洗澡。因洗浴费与李某妻子李某兰发生争执,王某永口出秽语,双方争吵加剧。李某闻讯到场询问情况,并与张某丙等人相互撕扯,后被拉开。散开后,已经出门的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打砸浴池的铝合金玻璃门,李某遂拉住张某刚不让其离开,并电话报警。张某丙等人见状又将多扇玻璃门砸烂,把张某刚强行拉走。八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张某刚驾驶摩托车带王某永,李某驾驶摩托车带张某超和王某,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带张某丙和王某,沿“大张某”(大庙镇X镇)迅速向南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错走路线,越过吴某派出所邓楼警务室继续向南行驶,与同伙另两辆摩托车走散。李某见张某乙等八人逃离,即上楼拿钥匙驾驶轿车沿其逃离路线追赶,追至邓楼警务室时仍未见张某乙等人,便停车向值班协警询问是否有摩托车在此经过。此刻,张某乙发觉路线错误后向北折返,再次路过邓楼警务室时,发现追赶而来的李某,便急向东北方向逃离。李某遂邀值班协警一起,驾车沿张某乙行驶的方向追赶,但并未发现张某乙等三人,返回途中在“大张某”上与接警而来的吴某派出所警车相遇。李某又返回与出警民警继续寻找张某乙等人,到邓楼警务室后发现东北方向道路上有灯光,即赶至现场,发现张某乙已被张某丙等人从路边沟内抬到了路上,昏迷不醒。派出所民警将张某乙送至张某医院抢救,但其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徐州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张某乙尸体及所驾驶摩托车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张某乙系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4mg/100ml,其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时认为,张某乙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5日,徐州市X区公安局又以张某丙等人在纠纷中故意毁坏他人财产为由,作出铜公(邵)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丙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另查明,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地点距邓楼警务室约700米,在道路由东北方向向东转弯处,水泥路面,路幅总宽6.4米,转弯弦长18.6米,弦高0.73米。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到达该弯道处时没有转弯,径直驶入两米多深的路边沟内。张某乙折返经过邓楼警务室与李某调好车头开始追赶的时间,相差58秒,张某乙驾车在此处时速为40-50公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厘清案件责任的关键。首先,张某乙在冲突发生后选择解决纠纷的行为方式不当。张某乙在同伴因洗浴费用问题与李某及其妻子李某兰发生纠纷时,没有进行劝阻或采取其他正确方式予以处理,而是采取过激手段毁坏经营场所财产,致使矛盾冲突加剧。在李某报警后,张某乙等人也不是冷静地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而是驾车离开现场,逃避处罚,以致慌不择路出现意外。第二,李某追赶找寻张某乙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李某在冲突加剧、浴池财物受损的情况下,拔打110报警求助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其在张某乙等人逃离时驾车追赶,是协助公安机关尽快查明事实、处置违法行为、降低维权成本的正当救济方式。且其在追赶找寻过程中,亦没有实施针对张某乙的危险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三,张某乙意外身亡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张某乙发现路线错误后折返,再次经过邓楼警务室时虽与李某相遇,但其经过的时间与李某调转车头追赶的时间相差58秒钟,以其逃离速度在李某调转车头追赶时,其应已经摔落于某内。而其醉酒状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以及在夜间行驶时对路面观察注意不够,则是其驶入沟内造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张某甲、吴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吴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丙砸浴池的玻璃门是因为李某拉扯张某刚不让其离开,李某过错在先;李某在得知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是纠集人员对张某刚等拉扯、殴打,李某有过错,其过错导致矛盾的加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在深夜开车追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张某乙是危险行为,该行为将张某乙置于某险的境地,最终导致张某乙摔伤不治身亡,张某乙自身过错不能作为否认李某过错的理由,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吴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应否对张某乙摔伤不治身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应否对张某乙摔伤不治身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看张某乙摔伤是否与李某的驾车追赶行为有因果关系,这要从整个涉案事件的发生、发展全过程以及张某乙摔伤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第一,从铜山公安局吴某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来看,整个涉案事件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从涉案事件的发生来看,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永、张某刚等八人因洗浴费与李某妻子李某兰发生争执,王某永口出秽语,是双方争吵加剧的起因,已经出门的张某丙等人打砸浴池的铝合金玻璃门,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导致事件进一步发展。到事件后期,李某拉住张某刚不让其离开,并电话报警,张某丙、张某乙等人见状又将多扇玻璃门砸烂并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使事件进一步升级。从整个过程来看,张某丙、张某乙等人遇事不能克制,采取过激手段毁坏经营场所财产,致使矛盾冲突加剧,且张某乙等人在双方矛盾发生后选择解决纠纷的行为方式不当,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妥。第二,从张某乙摔伤不治身亡的原因来看。张某甲、吴某主张某某在深夜开车追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张某乙,置张某乙于某险的境地,最终导致张某乙摔伤不治身亡,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吴某派出所邓楼警务室的录像来看,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带张某丙和王某向南逃离发现路线错误后折返,再次经过邓楼警务室发现追赶而来的李某,便向东北方向逃离,录像显示:此时李某调转车头追赶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23时46分59秒,李某在寻找张某乙等三人途中遇到警车又回到邓楼警务室的时间为同年11月28日23时57分08秒。警车与李某的车调转车头出发的时间为同年11月28日23时59分34秒。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张某乙在往东拐弯的时候车速很快,一下子把车开到路边的沟里去了,……我一看他们俩人都晕死过去,就喊他们,王某先醒了,张某乙没醒,就给急救中心打电话,王某又给朋友打电话,大概有4、5分钟,王某说那边有警灯亮,我一看有警灯往南来又往东过来,我上去拦住他们的车,一看是警车,警车和老板李某的轿车一起来到了出事现场……。张某丙拨打110、120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8日23时49分41秒、50分24秒。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张某乙没撞到什么东西直接栽进沟里的,……当时张某乙眼部流血了不能说话,大声喊张某乙他也不理了,出事后给张某超打电话说我们骑摩托车出交通事故了,张某刚、张某超等五人就回来,把张某乙从沟底抬上来,大约3、4分钟警车就从后面过来了。王某拨打张某超手机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23时49分37秒。张某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骑摩托车在吴某拐弯骑倒了,我们五人就沿村X路朝西来……,在邓楼警务室东面,看到张某乙、王某、张某丙三个人在路边的沟里,摩托车也在里面,我们几个人就把张某乙抬到路上,几分钟后,派出所的警车来了。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王某打电话说张某乙骑摩托车出事了,我们五人就骑摩托车朝西来……,周围没有任何车辆,当时张某乙、王某、张某丙都在沟里,我们五个人就把张某乙抬到水泥路上,几分钟后,派出所的车和浴池老板的车到了。张某丙、王某、张某超、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带张某丙和王某逃离时栽进路边沟中,王某醒来后打电话告知李某、王某、张某超、张某刚、王某永等五人来到出事地点,五人将张某乙抬上来时,李某的车与警车才来到现场。结合邓楼警务室附近的录像显示以及张某丙、王某、张某超、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虽然驾车追赶肇事者,但并没有追寻到,张某乙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李某才驾驶车辆与警车到达事故现场。徐州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的调查表明,张某乙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醉酒状态驾驶,在夜间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足,是其驶入沟内造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结合邓楼警务室附近的录像显示、张某丙、王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徐州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的调查,一审法院关于某某的行为与张某乙的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璐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