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12日、7月17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万元整,并分别立有借条,但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整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万元整;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7月12日被告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分两次,即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2万元向原告借款总计5万元整,并分别立下借条。同年7月17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同样立下有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归还本息。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归还过分文,原告多次讨还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持《借条》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且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期一个月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个月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旺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