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别名苏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信阳市X区X村X组王某家门口,因房屋纠纷,继而争吵、厮打,被告人苏某持钢管、尖刀将王某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所持钢管、尖刀是从对方手中夺下的,其行为系自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王某原系连襟关系,因家庭亲属之间争夺岳母所住房屋产权存在矛盾。2004年10月9日7时许,在信阳市X区X村X组王某家门口,双方为房屋纠纷发生争吵、厮打,苏某持钢管、尖刀将王某等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王某身体创伤、出现失血性休克症状体征,伤情程度属轻伤。2011年10月29日,苏某被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供述称,2004年10月份一天早上,(被害人)王某、蔡x、刘xx骂其姑娘,其就同他们吵,后他们三个拿钢管、钢棍过来打其。其和王某相互对打时,王某把其扯倒在地,刘xx、蔡x从后面打其,其被打急了,就掂根钢管乱打,把王某打倒,蔡x打跑了。其当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还摸了一把刀。事情是因(岳父在世时盖的房子产生)房屋(产权)纠纷引起。
2、被害人王某陈述,当时其妻子蔡x和岳母刘xx在跟苏某的妻子蔡x吵架,苏某拿一根钢管过来照其头部打一下,把其打倒在地,后骑在其身上并拔出一把刀,其用左手去抓被割伤了,苏某又对其腰部左侧捅一刀,其晕过去了。事情起因是苏某霸占岳母的房子,蔡x(不愿意),当天吵架也是因该事。
3、刘xx陈述称,当时看见苏某用钢管把王某打倒在地上并用一把尖刀对着王某头上、脸上乱划,还往王某子上捅一刀。后苏某又追打其和蔡x,用钢管对其头上打,将其打倒。
4、蔡x陈述称,苏某拿一根钢管对王某头部打一下,把王某打倒在地,后骑在王某岩身上并拔出一把刀对王某身上乱捅,把王某捅晕死过去。之后,苏某又用钢管打过其和母亲(刘xx)。
5、证人徐xx陈述称,其在门前菜地干活,看见蔡一x和蔡二x在吵架,王某在刷牙。苏某拿一根铁棍出来,照王某头上打一棍,将王某打倒在地,然后苏某骑在王某身上,摸出一把刀对王某身上乱捅。之后,苏某起来,用棍子把刘xx打倒在地,接着撵蔡x打。
6、被害人伤情有法医鉴定书证实。
7、另有抓获经过在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在辩解意见中提出作案凶器是其从对方手中夺下,其行为系自卫。经查,该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