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被告:连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因与被告范某、连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范某、连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中联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撤回对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84KM+650M处左转弯沿路东侧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白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病某严重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原告现已构成严重残疾,终身需要护理依赖,还需要后续治疗、康复。豫x号轿车登记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连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范某借用被告连某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轮椅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共计980000元。
被告范某、连某辩称:肇事车辆系由被告范某借用被告连某的,被告范某已支付原告207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联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以证明损失,要有相关合法依据。2、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白某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与妻子马某某夫妻经营饮食服务开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3、原告与马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及妻子马某某自2007年12月5日至事故发生一直从事饮食服务开酒店。4、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范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车投保于被告中联许昌公司。5、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某、收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6张。6、禹州市中心医院证明两份。证据5、6证明原告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急救费、治疗费用,转院时支付的医疗费用。7、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某一份、住院病某一套、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需陪护2-3人。住院治疗125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8、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份、出某2份、病某3套、医疗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及医疗费用。9、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2张,计1600元。证明原告两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鉴定费用。10、轮椅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购买轮椅一辆支付费用900元。11、外购药物发票11张,证明原告外购药物支付705元。12、为原告购买尿裤、尿不湿、卫生纸等购物发票13张,证明为原告购买上述物品支付581元。13、住宿发票一张,证明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住宿费用4600元。14、交通费票据,计4792元。15、原告与妻子、子女户口薄复印件一份。16、原告父母户口薄复印件一份。17、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女白某、白某某、其母亲葛某,原告兄妹四人。18、原告被撞坏报废的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被撞坏报废摩托车购买于2008年4月9日,价格4600元,该撞坏报废摩托车已由被告拉走。19、许昌市人民医院(2011年10月1日)医疗费票据、出某、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2份。2阕缺j发票一张。
被告范某、连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修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范某为被告连某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8600元,即向被告中联许昌公司主张,亦向原告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中的出某、病某、医疗票据、门诊票据,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上明确有效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某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由公安部门出某,被告中联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两份证明由禹州市中心医院出某,并加盖收费专用印章,根据急救转院实际情况,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诊断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医嘱2-3人护理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异议系对原告护理人员的抗辩,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拖延出某、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某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范某、连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正式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联许昌公司虽提出某新鉴定申请,因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本院认为证据12中出某单(161元),应提供正规发票,并加盖相应单位印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时间,原告购买轮椅、外购医用品及生活用品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0、11、证据12中除出某单之外的其它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3、14,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时间,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证据15、16、17,被告异议并非针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买该车的票据,可以证明该车的价格,被告范某愿自行承担该车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20,被告中联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本案已审理终结,属另案再诉案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确已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时本案并未审理终结,原告另行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范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向原告主张应提起反诉,其未提出某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向被告中联许昌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范某驾驶借用被告连某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84KM+650M处左转弯沿路东侧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40元,急救费200元。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0月27日原告先后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54091元、18403元,在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时支付禹州市中心医院急救费1000元。2011年2月13日原告购买价格为900元轮椅一个。原告另购买药物705元、生活用品431元。2011年7月2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昌重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智能损害、左侧偏瘫和右侧神经性耳聋,构成四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购买价格为8阕缺j一个。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住宿费4600元、交通费4792元。原告无号牌摩托车原购买价格4600元。被告范某已支付原告197000元。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连某,该车在被告中联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原告系禹州市X村民。原告被抚养人有:女儿白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葛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共4人。另查明: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驶借用被告连某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被告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连某作为实际车主,在车辆借用期间对该车不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联许昌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被告中联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至3人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明确了护理人数,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原告护理人员按2人,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伤残后护理费按1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354213元(22438元/年÷365×326日×2人+22438元/年×20年×1人×0.7)。原告主张误某按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其妻子从事餐饮业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亦从事该行业,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某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其误某为9942元(15986元/年÷365日×227日)。原告被抚养人三人,其伤情构成两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732元(5524元/年×20年×0.82+3682元/年×5年+3682元/年×8年×1/2)。原告伤情构成较重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及康复费依据及数额,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许昌公司主张住宿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住宿费系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原告损失,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及赔偿标准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仲裁机构及法院收取的相关费用,被告中联许昌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6939元(176234元+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326日×30元/日)、营养费9780元(326日×30元/日)、误某9942元、护理费354213元、残疾赔偿金123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792元、住宿费4600元、器具费980元、日常用品413元,合计726771元。原告摩托车损失4600元,被告范某愿自行承担,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某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606771元,由被告中联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承担300000元,被告范某承担124740元(606771元×70%-300000元)。被告中联许昌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20000元。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9600元,被告范某共应赔偿原告138940元(124740元+4600元+9600元)。被告范某主张已支付原告20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197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范某多支付原告58060元(197000元-138940元),多支付部分应从被告中联许昌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中联许昌公司仍应支付原告361940元(420000元-580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361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范某承担960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某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罗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