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夏邑县烟叶购销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何某,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谢某某(以下简称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夏邑县烟叶购销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楚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09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何某、原审被告楚某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将自己承包农场种植的烟叶卖给被告经营部,金额为x元,被告经营部因资金紧张,没有给付现金,经营部向原告承诺烟叶卖出后立即将款支付,由于经营部将烟叶卖给第三人后一直没有将款要回,致使经营部无法将烟叶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协商,欠原告的烟叶款自2001年1月1日起按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息。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对帐后,被告经营部欠其本息合计x.5元,由于被告楚某某系经营部的业务负责人,其本人应对原告债权负有清偿责任。由于第三人至今没有将烟叶款支付给经营部,是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故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楚某某、经营部、第三人支付原告烟叶款本息合计x.5元及200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
原审被告经营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该批烟叶款被第三人占有并处置,第三人对原告债权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该批烟叶款已由第三人发放咸丰卷烟厂工人工资,该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因本人是经营部的负责人,本人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审第三人述称,1、咸丰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与本案的原告及被告经营部、楚某某没有任何某济来往,被告楚某某与咸丰卷烟厂的此次交易,从合同的签订到烟叶验收、入库、财务结算是咸丰卷烟厂自主进行的,咸丰县人民政府并未参与任何某个环节,将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因国家产业结构政策调整,咸丰卷烟厂于2003年6月依法向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以(2003)恩中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咸丰卷烟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被告经营部、楚某某与咸丰卷烟厂的债权债务问题已经破产程序清算终结。3、同一事实不应重复审理,被告楚某某就同一事实已于2004年3月23日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中院于2005年12月8日依法驳回本案被告楚某某的起诉。4、因二被告非法进行烟叶收购已触犯刑律,本案的被告楚某某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原告称将烟叶卖给咸丰县人民政府显然不尊重事实,将咸丰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由第三人偿还烟叶款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将价值x元的烟叶出售给被告经营部后,被告经营部与咸丰卷烟厂在2000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烟叶购销合同,经业务负责人楚某某之手将该批烟叶卖给了咸丰卷烟厂,因与咸丰卷烟厂没有对价格、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烟叶在卷烟厂外存放半年之久。2001年5月27日湖北省关闭烟厂工作组到咸丰卷烟厂通报烟厂关闭,6月16日卷烟厂停产,6月20日中共咸丰县县委、咸丰县人民政府成立咸丰卷烟厂调整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六个工作专班,分别负责财务清理、债务处理、政策宣传、对外接洽、方案制定、安全保卫工作。咸丰卷烟厂在2001年7月为被告楚某某办理了烟叶入库手续,并与楚某某进行了结算,对帐后咸丰卷烟厂欠被告经营部烟叶款x.50元(其中包括杨某贤卖给卷烟厂烟叶款x.6元),2002年8月26日,咸丰卷烟厂善后事宜处理专班与被告楚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加盖的是卷烟厂的印章),用咸丰卷烟厂价值x元的门面房折抵欠款x元,下欠经营部烟叶款x.8元一直没有归还。2003年6月18日,咸丰卷烟厂经湖北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宣告破产。2004年8月20日,被告经营部与原告进行对帐,被告经营部出具了一份对帐单,内容为:经营部收购济阳乡烟叶收购站谢某某烟叶欠款x元整,因湖北咸丰方面迟迟没有归还该烟叶款,经双方协商,该烟叶款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双方对帐之日止,利息为x.50元,本息合计x.50元,以后利息付款时再结。2005年8月30日楚某某因非法经营罪被湖北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徒刑,现刑期已执行完毕,被告经营部因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经营部欠原告烟叶款本息合计x.5元事实清楚,且由其出具的对帐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经营部偿还烟叶款x.5元及200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营部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楚某某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未经债权人同意,事后债权人谢某某也未认可,债务转移无效。因被告楚某某系被告经营部的业务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某偿还烟叶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咸丰卷烟厂及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必然导致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被告经营部销售给咸丰卷烟厂的烟叶行为被湖北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定为非法经营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楚某某销售烟叶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因此原告谢某某将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偿还烟叶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夏邑县烟叶购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烟叶款本息合计x.50元(本金x元,利息为x.5元)及2004年8月21日起至烟叶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楚某某给付烟叶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第三人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政府给付烟叶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被告夏邑县烟叶购销经营部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00年原告将自己承包农场种植的烟叶卖给被告经营部,金额为x元,被告经营部因资金紧张,没有给付现金,经营部向原告承诺烟叶卖出后立即将款支付,由于经营部将烟叶卖给第三人后一直没有将款要回,致使经营部无法将烟叶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协商,欠原告的烟叶款自2001年1月1日起按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息。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对帐后,被告经营部欠其本息合计x.5元,由于被告楚某某系经营部的业务负责人,其本人应对原告债权负有清偿责任。由于第三人至今没有将烟叶款支付给经营部,是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故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楚某某、经营部、第三人支付原告烟叶款本息合计x.5元及200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审被告经营部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该批烟叶款被第三人挪作他用,第三人对原告债权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与楚某某原在恩施州的起诉并不矛盾。原审被告楚某某答辩称,烟农起诉第三人还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湖北省高院已经宣告楚某某无罪,烟款属于合法财产。第三人所欠楚某某的烟款属于烟农的烟款,要依法还给烟农。原审第三人述称,楚某某代表经营部和咸丰县卷烟厂烟叶购销行为是企业间的正常经营行为,11间门面抵付货款,仍是楚某某代表经营部和咸丰县卷烟厂企业间的债务结算行为,与咸丰县人民政府无关,咸丰县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咸丰县卷烟厂已破产,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刑监一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楚某某无罪。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经营部欠原审原告烟叶款本息合计x.5元事实清楚,且由其出具的对帐单为证,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经营部偿还烟叶款x.5元及200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经营部作为集体性质企业将债务转移给原审被告楚某某个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债务转移无效。且原审被告楚某某系原审被告经营部的业务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楚某某偿还烟叶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经营部将烟叶销售给咸丰卷烟厂,而咸丰卷烟厂已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审被告经营部销售给咸丰卷烟厂的烟叶系咸丰卷烟厂的破产财产,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且原审原告与咸丰卷烟厂及原审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必然导致原审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原告谢某某将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偿还烟叶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夏邑县烟叶购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谢某某烟叶款本息合计x.50元(本金x元,利息为x.5元)及2004年8月21日起至烟叶款付清之日止烟叶款本金x元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原审被告夏邑县烟叶购销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齐玉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谢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某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