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晚,栾川县X组村民田XX怕邻居高XX建在自家房后的水池阻挡雨水浸湿房屋后墙,就把水池挪走。次日上午,高XX发现后认为田某川欺负自己,就去田某理论并辱骂田XX,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田XX与其子田某将高按倒在地,被告人田某对高拳打脚踢,后被人劝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高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出警经过,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