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翠连,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翠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翠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0元(含已支付的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翠连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或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翠连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李某甲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史凌云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庄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