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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某乙、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45岁。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4岁。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个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20岁。

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公司)、刘某乙、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下称搬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相对方向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刘某乙驾驶的货车又与何某洋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何某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90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79.6(2人×20天×111.99元/每天)、死亡赔偿金x(x元/年×20年)、何某洋之子刘某甲的生活补助费x元(9567元/年×18年÷2人)、何某洋之父何某某之母李某某的生活补助费各x元(9567元/年×20年÷2人)、刘某甲、何某某、李某某三人共计请求生活补助费x元(956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八项共计x.1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应为x.1元,请求被告总计赔偿x元,对多出部分自愿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预付抢救费票据、何某洋务工及工资证明、何某村委证明、办事处证明、派出所证明、何某某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尸体处理及火化证明、何某洋与刘某夫妻关系证明,刘某甲的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刘某甲作为原告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还不能确定刘某甲与何某洋系亲子关系,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少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用。公司愿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费用进行理赔。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刘某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部分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证据不足,原告何某某、李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畸高。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愿意按20%的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预交款票据(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

被告搬运公司辩称,刘某乙属豫x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公司,公司没有收取其管理费,没有获得营运利益,也没有实际支配该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搬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郑刘某由西向东行驶至81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此后刘某乙驾驶的货车又与由西向东何某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何某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洋、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洋、刘某被送尉氏县中医院治疗,何某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300元。2010年1月27日,何某洋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被火化,被告刘某乙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同时刘某乙又支付给刘某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张某某、刘某乙为何某洋驾驶的车辆各垫付停车费180元。同时查明,原告何某某、李某某系何某洋父母,三人均为农村居民。何某洋生于1988年10月23日,系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何某洋与父母三人从2006年12月住郑州市管城区五里堡李某X号至今。何某洋与刘某于200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事故发生时,刘某已怀身孕,2010年4月2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名刘某甲、尚未办理入户登记。刘某系郑州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5张,金额811元(其中郑州市内出租车票据102张,金额745元,尉氏至郑州公共汽车票据3张,金额66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张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并计免赔。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搬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乙,刘某乙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搬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搬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刘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张某某、刘某乙、何某洋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洋、刘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某某、刘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某负事故60%的责任、刘某乙负事故40%的责任较适当。被告刘某乙辩称,愿意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何某洋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提交的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该辖区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何某洋在郑州务工并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何某洋应被视为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开向社会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全年”计算赔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刘某甲生活补助费x元,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生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刘某甲与何某洋和刘某系亲子关系,刘某甲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享有诉权。原告提交的刘某的户籍,证明刘某系郑州居民家庭户,根据刘某家庭的居住现状和位置,刘某应被视为城镇居民,其子刘某甲虽然未办理入户登记,刘某甲也应被视为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刘某甲生活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何某某、李某某的生活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某、李某某两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抢救费900元,原告提交的抢救费支出票据仅能证明支出300元,对原告已支出的300元抢救费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811元,对于原告多出的189元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811元交通费中的745元郑州市出租车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请求的745元出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66元尉氏至郑州公共汽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并且可能高于66元,酌定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x.5元,其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何某洋事故发生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发生住院治疗的情形。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79.6元。原告按20天、每天111.99元计算赔偿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酌定按5天、2人、每人每天82元计算赔偿820元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x元较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刘某甲生活补助费x元、抢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20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各15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刘某甲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四项各x元。下余死亡赔偿金x.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20元计x.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中60%即x.9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其中40%即x.6元。被告张某某应负担的x.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内扣除7500元免赔额后替代张某某赔偿原告x元,被告张某某仍应再赔偿原告x.9元,扣除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80元停车费,被告张某某还应再支付给原告x.9元。被告刘某乙应负担的x.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替代刘某乙赔偿原告。被告刘某乙和被告搬运公司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x元及停车费180元,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损失x.6元,计x.6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9元,扣除已支付的停车费180元,应再支付x.9元。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结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原告负担28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卫华(兼)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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