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男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X诉某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
原告诉某,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邓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2008年9月,被告在小孩满月后的第五天便独自外出,对小孩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接其回家未果。经双方村干部调解也无效。现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邓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婚生小孩邓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某所述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可谓一派胡言,一方面认为婚后感情一般,一方面又说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2、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将我们夫妻调解和好,被告先前考虑不成熟,曾经讲过有条件离婚的话,现被告经慎重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段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9月11日生男孩邓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农历12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间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双方村干部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消毒柜一个、火盆一个、洗脸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床某、摩托车一台、衣柜一组、饭桌一套、实木沙发一套、被褥三套、开水瓶两个、脸盆两个,提桶两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X与被告杨XX自愿离婚;
二、原告邓X自愿抚养婚生小孩邓X成人,并自愿放弃由被告杨XX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被告杨XX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消毒柜一个、火盆一个、洗脸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床某、摩托车一台、衣柜一组、饭桌一套、实木沙发一套、被褥三套、开水瓶两个、脸盆两个,提桶两只,被告杨XX自愿赠给小孩邓X;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邓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