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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生于1977年9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5日。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在经济来往过程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整,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梁某的妻子田秀春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参与东方快捷的发起设立事宜,出资总额为x元,其中甲方张某某出资x元,乙方田秀春出资x元。并约定,未尽事宜由共同投资人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公证人为赵滨先。2009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梁某又签订一份《废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作废,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公证人为朱汉阳、曾庆波。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梁某人民币x元,此款于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落款为张某某,时间是2009年5月15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欠条、共同投资协议和废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妻子田秀春签订协议共同投资东方快捷,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废止协议,明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梁某支付现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田广军

审判员王轶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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