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30岁。
被告徐某某,男,35岁。
原告柴某诉被告徐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7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某工资款3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8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柴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柴某的工资款380元正。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柴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工资款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0年2月3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柴某工资款3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3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