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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建议检察机关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西城美苑住宅小区时,需要对陶瓷二厂西楼蔺某某等人60余户的住房进行拆迁。王某某(已判刑)实施具体拆迁工作,其在实施拆迁时,从2007年6月份至12月份,其多次指使被告人夏某吕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已作治安处罚)采用砸窗户、扔砖头、毁坏电表等恶劣行为骚扰并恐吓陶二家属楼居民搬迁。2008年1月11日,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夏某等人到陶瓷二厂西楼住户蔺某某家实施恐吓,以使其尽快搬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等人持刀将蔺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蔺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烁等人证言;被害人蔺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夏某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西城美苑住宅小区时,需要对陶瓷二厂西楼蔺某某等人60余户的住房进行拆迁。王某某(已判刑)实施具体拆迁工作,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夏某多次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已作治安处罚)采用砸窗户、扔砖头、毁坏电表等恶劣行为骚扰并恐吓陶二家属楼居民搬迁。

1、2007年6月份,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夏某伙同吕某某、刘某某等人到陶二拆迁户孔某某家中,对孔某某实施殴打,刘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听见其爱人邓某梅喊其上楼,说家中停电了,在上楼时发现楼道里有几个陌生面孔,感觉不是好人,遂让爱人拿上菜刀,这几个人开始动手,其和邻居吕某某、黄某乙等人围追这几个人,抓住其中一人,然后打电话报警的情节,以及证人刘某某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帮人打个架,事后给一百元钱。到晚上八、九点钟,我们到陶二东楼三楼东户,正在商量怎样把门给骗开,遇到该户家中的男子,遂伙同吕某某、夏某、“小二”对该男子殴打。后其被当场抓获。后知道,是因为这名男子住的房要拆迁,这名男的就不搬走,王某某无法拆房,所以王某某就让吕某某就又找了夏某、小二和我去办这事。证人吕某某证实其伙同刘某某、夏某、“小二”在陶二拆迁户处与一家男子发生冲突后,刘某某被抓的情节相吻合。证人邓某梅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被害人孔某某陈述的情节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份,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夏某伙同吕某某到位于西环路中心血站对面家属院中的李某某另一住宅处,用砖块将李某某家的玻璃砸碎,迫使李某某搬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7年7月1日晚8时许我正在家中洗脚,听见有几个陌生人敲门,并说:“开门,我们跟你说句话。”因为以前发生过陌生人冲进家来恐吓我搬家的事,我就没开门。随后他们又敲了一阵,我还是没开门,一会我听到家中阳台发出一声巨响,一看阳台玻璃被砸的粉碎,阳台上有半截转头,锅盖也被砸坏的情节相吻合。以及证人吕某某证实当天王某某让做未搬迁人的工作,该户家中没人,其与夏某用砖头将该户窗户砸坏的情节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7年11月份,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夏某伙同吕某某往杜某某家扔砖头砸玻璃恐吓,迫使其尽快搬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晚上九点多,我在家听见玻璃被砸的声音,出门查看发现人不见了,玻璃被砸坏了5块,这之前我家玻璃还被砸坏过四块,我怀疑是王某军干的,他是负责拆迁的头,手下有几个小青年听他的差遣,他曾经催我搬迁,我没同意,继而就发生了玻璃被砸,院墙被推的事件。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指使明明(吕某某)、小星(夏某)往老杜(杜某某)家扔砖头逼迫其搬家的情节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7年12月份,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夏某伙同吕某某将陶二西楼一、二单元共六户未搬走人家的电表上的控器开关卸掉,造成停电,迫使该六户居民搬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杜某某、宋某某等人出具材料:2008年元月8日,陶二西楼全部断电,控气开关被毁。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指使明明(吕某某)、小星(夏某)将陶二西楼一单元、二单元六户的电表空气开关卸掉的情节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8年1月11日,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夏某伙同吕某某、“小二”等人一抄水表为由,进入陶瓷二厂西楼住户蔺某某家中,对其实施恐吓,以使其尽快搬迁,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夏某等人持刀将蔺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蔺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蔺某某陈述当日,有三两个青年人以查水表为名进入家中,后一名男子朝我左脸上就打了一拳,另一名胖男子也过来朝我右脸上打了一拳,这时我已退到客厅,我看到第三个人也冲进来了,穿红色上衣,抄水表的和胖男子拽住我的衣领将我往东卧室推,我退到东卧室床边时,顺手抄起床边茶几上的水果刀抡了一下,这时可能是胖男子把水果刀给我夺走了,抄水表的男子骑在我身上,我看到红衣男子拿把菜刀过来朝我右腿上砍了两下,这时邻居张铄听到动静过来了,他们和张铄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翻身把抄水表的男子摁在桌子上,这时拿菜刀的男子又过来把我摁到床上照我右腿上砍了两刀,之后他们三个人就都跑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11日中午12时许,我听到邻居蔺某某家中有吵闹声就赶紧过去了,见蔺某某面朝上躺在床上被一个红衣男子骑在身上摁着两只手,另一名男子用长板凳朝蔺某某身上乱砸,还有一名男子(当时这名男子头上已经流血了)手持一把菜刀朝蔺某某大腿小腿处各砍一刀,我喊他们,红衣男子和拿菜刀的男子向我冲来,我拿起一个小板凳抵挡,拿菜刀的男子又朝蔺某某右腿上砍了两刀,之后这三个人就往外跑了。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1月11日早上8点来钟,让小星(夏某)和明明,到陶二门口西楼一单元X楼中户东北那一家作工作,让他们尽快搬走。下午听说小星和明明、“小二”、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孩到陶二西楼X单元X楼中户那家后,与该户男子发生争执,几人对该男子殴打,“小二”将该男子砍伤。证人吕某某证实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其伙同夏某、“小二”去陶二西楼一户做拆迁工作,“小二”与该户男子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殴打该户男子,后三人都动手殴打该男子,“小二”用菜刀将该男子腿上砍伤,后三人逃跑。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鉴定人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2009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后,长期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多次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夏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梅

审判员李某荣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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