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明珠热电厂下岗职工,现住本区北窑明珠热电厂家属院1#-1-X号。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明珠热电厂下岗职工,现住本区北窑明珠热电厂家属院1#-2-X号。
原告王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在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交往半年后于2004年5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因被告在婚后长期酗酒对本人所造成的家庭暴力数不胜数,经常半夜母女二人被赶出家门。2005年4月,被告酗酒后对已经怀孕五个月的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5月4日,被告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门,本人与被告分居长达一年。长期以来,原告忍受了无法形容的痛苦,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提出离婚一事,原告提出被告喝酒及缺点,以后改正;第二、这样做是为了孩子,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不希望伤害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7日婚生一女刘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不能妥善处理而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不能妥善处理而发生矛盾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当庭表示今后一定改正,应该给被告一个改正缺点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X与刘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鸿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