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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日报社劳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万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洛阳市老城区X巷X号院7-X号。

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3-X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日报社劳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张XX、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7月7日8时35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廛河区X路X中路口时,遇被告张XX驾驶豫x号富康车急调头,又没打转向灯,被告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经医院治疗已基本治愈,但被告拒付各种费用,经核查,豫x号富康车系挂靠于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XX、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说我拒付各种费用与事实不符,已为原告支付过1500元,事故原告也有很大责任。

被告日报社劳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规则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上午8时35分,被告张XX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下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中路口处左转调头,原告王XX驾驶永久牌电动车沿下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刮擦,造成王XX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药费2047.76元,住院当天支付各项检查费749元。2010年7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XX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富康牌轿车与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2010年4月27日,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为豫x号富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XX驾驶车辆与原告王XX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XX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豫x富康轿车与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x富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796.76元(2047.76元+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给付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9天×30元/天×70%),营养费189元(9天×30元/天×70%)共计人民币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XX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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