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乙于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受张午镇X村南山石料场雇佣,为其进行爆破作业。2011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贾某乙以该石料场拖欠工资不支付为由,雇佣洛宁县一辆车号为豫x的面包车,从已停产的南山石料场将114枚雷管、70米导火索非法运往洛宁,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xx、罗xx、贾xx、郭x、杨xx、秦xx、周xx、张xx证言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贾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