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X区X镇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中核大夏X楼。
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关于蒋某申请执行屈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蒋某已全部将标的款15336.96元取走,执行费50元,减免收取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785-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先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