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5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男,33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稳顺运输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甲、章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六安稳顺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稳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x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路,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章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相撞,致中型客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徐某甲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的近亲属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就附带民事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稳顺运输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徐某甲因其已超过55岁,不存在误工费。章某某受损车辆豫x评估价格过高,且系章某某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于章某某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x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章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相撞,发生致豫x中型客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徐某甲、章某某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的近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段××x元,赔偿被害人张×x元,赔偿被害人徐×x元,赔偿被害人李××x元,赔偿被害人蔡×1031元。
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于当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x.47元。按照医嘱需休息半年,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护理。此外,因受伤住院治疗支出抬护费650元,交通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章某某于当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059元,支出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护理,周××系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客运公司乘务员,月平均工资1500元。在该事故中,因章某某豫x号中巴客车受损,支出吊车施救费800元。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估损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114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城镇户口,从事早餐经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章某某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职工,自2010年1月1日起承包该公司豫S-x中型客车经营光山至潢川客运班线,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上交收入2000元。依据河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餐饮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是30元/人•天。
再查,本案肇事车辆皖x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是六安稳顺运输公司,该车于2010年4月28日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应获得的经济赔偿如下: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365天×(64天+180天)=x元、护理费x元÷365天×64天=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1920、营养费64天×30元=1920、交通费300元、抬护费3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x.47元。此款,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应获得的经济赔偿如下:医疗费6059元、误工费x元÷365天×40天=2964元、护理费1500元÷30天×4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40天×30元=1200元、交通费200元、豫x受损车辆定损价格x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140元、营运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今天(2010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皖x号货车从信阳华仪氯碱厂拉了15吨(15罐)氯气准备送到霍邱。当时我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潢川县X路付店镇境内的时候,由于下雨路面滑,我的车左右摇摆,我控制不住方向,就刹车。刹车后车往路北侧跑,车前面掉到道路X路肩下面,车后尾部甩到对面过来的一辆中巴客车上。我的车右侧后部甩到客车的左边了。
2、被害人徐某甲陈某:2010年9月10日上午11时40分许,我坐一辆中巴客车准备到付店去,车走到三环路上时,感觉车一晃,我就晕了,不知道咋回事就出车祸了。
3、被害人章某某陈某:2010年9月10日12时许,我驾驶x客车从潢川客运公司出发到光山去,当车走到三环路X路,从西往东过来一辆货车,两车相距有70米左右的时候,大货车突然失控,车往路北侧跑,我就踩刹车减速,两车快临近时,我的车还没有刹住,我就往南打方向避让,没有避让过去,和货车撞在一起。当天路面有积水,比较滑。
4、被害人张某陈某:当天12点多,我坐一辆发往光山的中巴客车到付店去,我坐在司机后边窗户边座位上,低头拿手机,感觉车辆刹车,抬头发现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车往路北跑,横到路中间,司机往左打方向避让,但还是撞上了。
5、被害人徐某乙陈某:当天12时许,我坐一辆中巴客车回光山,走到三环路上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跑到路北侧,横在路上,我们的车刹车并往左打方向,货车的右侧尾部甩到我们客车上。
6、被害人段某某陈某:当天中午12点多,我从三环路坐一辆中巴客车到光山。不知道咋回事,车辆出事了,我受伤了。
7、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当天12时许,我坐一辆中巴车回光山。当时我正在打瞌睡,只听到车响,不知道咋回事,我的车出事故了。我受伤了。
8、被害人蔡某陈某:当天12时15分许,我坐一辆到光山的中巴客车回付店,车走到三环路时,看见对面过来一辆货车,头左右摇摆,我就趴在车地板上,不知道两车怎么撞上了。
9、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颅内出血死亡。
10、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豫皖x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良好。
5、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在卷。
8、潢川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122接处警信息、潢川县人民医院“120”调度室出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号码x缴费凭证及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
9、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0、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张某、徐某乙、李某某家属、被害人蔡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并取得以上被害人的谅解。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户籍证明、徐某甲住院期间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相关病历,证明徐某甲系头面全身外伤、左腓骨、左趾骨骨折,需休息半年,进行二次手术和面部整形。
12、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人周××、陈××、胡××、陈××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甲从事早餐生意。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在卷。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住院期间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章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15、受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由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事故中受损车辆豫x作出的潢价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评估鉴定,确定该车估损值为x元,并附鉴定票据一张,鉴定费1140元。
16、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与章某某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章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经营光山客运公司光山至潢川客运班线,每月上交收入2000元。
17、被保险人为六安稳顺运输公司、保险人为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皖x、皖x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两份。其中,皖x交强险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是x元、x元,皖x挂交强险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是x、x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章某某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稳顺运输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皖x、皖x挂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伤情按照医嘱需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医嘱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稳顺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均予认可,同意赔偿3000元二次手术费且达成书面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运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和营运收入,酌情考虑,认定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未进行及时修理该受损车辆,因而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已满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徐某甲虽已年满55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本人没有正式职业,确系以经营早点为生,对其误工费应依河南省2010年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认为该事故中受损车辆豫x的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定损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结论系潢川县交警部门在案发后委托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鉴定,鉴定程序和鉴定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鉴定结论书真实有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稳顺运输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7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实际应付x.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上述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某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