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洪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练某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练某丁、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怀山、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练某丁、王某己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洪某某、练某戊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甲、练某丁、王某己、王某丙等人,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小店”吃饭时,王某丙因喝酒与曹X发生争执,孙某甲、练某丁即预谋要打曹X。孙某甲电话邀合被告人孙某乙让其打曹X,孙某乙又邀合被告人杨某等人,由杨某及其邀合的人,持孙某甲、练某丁、王某丙、王某己四人准备好的木棍,在“中原小店”门前将与曹X同路的被害人曹XX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练某丁、王某己与被害人曹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五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曹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辨认笔录,证人曹X、陈X、曹一X、张X、韩X、赵X、韩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X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练某丁、王某己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王某丙、练某丁、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练某丁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练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