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日在封丘县办理结婚登记,当年农历二月十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本以为系再婚的被告一定会善待原告珍惜他的第二次婚姻,谁知生性粗暴的被告动则对原告大打出手,揪原告的头发,持铁锨、板凳殴打原告,类似家常便饭,更有甚者被告竟然用开水瓶杂我母女,更有甚者被告在街上殴打原告,当时我身上几乎全裸。被告一次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我放弃要求抚养费的及分割财产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针对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孩随谁生活更有利应当由谁抚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原告据此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当年3月27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年农历二月初十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9月初8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刘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9年11月底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正处于哺乳期,以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xx(2009年9月初8生,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