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迎,系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系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储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崔迎、陈某建,被告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8日我在宝石山庄小区内散步,被储某驾驶豫SX号轿车撞伤,当场昏倒,后经120急救车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Im河勤务大某认定,被告储某负某责。我的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8级。之后,我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均遭推诿,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不包括医疗费52371.17元)92693.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有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4371.17元人民币,原告诉请法律支持的我认可,不支持的我不认可。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虽长期居住城市X镇居民,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储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信阳市X区内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张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有损,致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某认定,1、储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某车,负某故的全某责任。2、张某无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2452.77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2、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①院外扶双拐逐渐下床活动;②院外避免盘腿、坐低凳子;③院外建议扶手Yb行走;④半年内每两月复查二、三次;⑤避免外伤、负某、剧烈运动;⑥院外有情况及时来院治疗(院外半年内需护某一人)。2011年8月30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左下肢外伤属Ⅷ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赡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2693.5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储某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生育7个子女,5女2男,Im河区X村农业户口。2011年10月14日,Im河区五里墩铁西居委会证明“小区X号楼X室户主为彭胜明,2007年搬入某小区以来一直和母亲张某一起居住并赡养”,彭胜明系原告长子。2011年10月13日信阳市四通出租车公司证明“兹有四通出租车公司车主彭胜明,驾驶出租车车号为豫x号,本人月收入某4000元至4500元,公司特此为证”。2012年1月26日该公司证明“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期间,车主彭胜明为了照顾手术后需要护某的母亲,无心从事出租车营运,因此中间停运7个月时间,公司特此证明”。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储某垫付医疗费52371.17元,支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张某个人支付医疗费81.60元,购买轮椅、大某、不锈钢拐杖700元及伤残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储某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全某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被告储某认为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只同意赔偿28000元人民币,因此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储某不当驾驶,导致原告张某被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某无责,故被告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储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371.17元及伙食费2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器械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工作年龄,依法不应有误工费;虽长期居住城市,但未有在城市务工,因此原告诉请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手术期间,确需二人护某,出院后仍需1人护某半年,有医院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张某的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52452.77元(52371.17元+81.60元),②护某18261元(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按居民服务业61.50元/天×30天×2人)+(出院后在家期间1人按2011年交通运输业为29142元/年计算80.95元/天×180天×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④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⑤交通费500元;⑥残疾赔偿金11599.83元(5523.73元/年×7年×30%)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⑦器械费7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因该起事故致原告73岁高龄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生活上及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
原告的上述损失99713.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储某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储某系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伤残鉴定费600元,诉讼费2117元,由被告储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储某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99713.60元人民币(被告储某已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4371.17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二、本案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储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17元,由被告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