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A50-X号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信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华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九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联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嘉华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嘉华公司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讯通公司归还不当得利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讯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联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必和、史炳武,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华公司于2006年3月3日设立,当时的股东为程雪霏和程春SU。2006年9月25日,通过股份转让,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陈朝晖持有90%的股权,郭峰持有10%的股权,郭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陈朝晖任监事。2007年12月19日,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陈朝晖30%、郭峰10%、朱丽娜30%、赵萍30%,郭峰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日,朱丽娜又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陈朝晖,郭峰仍为法定代表人及经理,陈朝晖仍任监事。2009年7月10日,陈朝晖将自己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并辞去监事职务,由赵萍任监事。2009年8月3日,郭峰也将自己1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持有公司70%的股份,赵萍持有30%,李某某改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年底,赵萍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该公司变更为李某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联讯通公司设立于2007年9月26日,当时陈朝晖持有公司40%的股权,赵萍持有30%,程伟峰持有30%,程伟峰为法定代表人,赵萍任监事。2008年6月5日,程伟峰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朝晖,变更陈朝晖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2日,陈朝晖、赵萍将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琪铭瑞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铭公司)二人各持有公司15%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朝晖变更为杨某某。嘉华公司和联讯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双方业务和资金往来较多,从2008年12月16日到2009年7月31日,嘉华公司共向联讯通公司转款x元,其中x元为电信冲抵款,其余x元不明用途。
原审法院认为:嘉华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从2008年12月16日到2009年7月31日,嘉华公司共向联讯通公司转款x元,其中x元为电信款,其余x元不明用途,该组证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可。联讯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显示,从2008年12月1日到2009年7月10日,陈朝晖占有嘉华公司60%的股权且任监事,此时的李某某在嘉华公司没有任何身份。2008年6月5日到2009年4月22日,陈朝晖占有联讯通公司70%的股份且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2日后,琪铭公司占有联讯通公司70%的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嘉华公司和联讯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这种关联关系并不是因为李某某而是因为陈朝晖体现出来的。关于联讯通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李某某当时是联讯通公司的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双方的债务没有关系。联讯通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部分账目与嘉华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其中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4日的17笔共计x元,嘉华公司予以认可,其他转款与嘉华公司无关。联讯通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李某某和赵萍在会计统计表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二人就实际控制联讯通公司帐户。对于联讯通公司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典巧朵未出庭作证,其余四位与联讯通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联讯通公司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联讯通公司已归还嘉华公司款项的事实,对此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能确认。联讯通公司提供的第十、第十一组证据,均为联讯通公司内部事项,与嘉华公司无关系,且没有涉及双方债务方面的内容。联讯通公司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在凭证用途一栏明确写明是往来款,并未说明是代还款,且嘉华公司也举证证明与易创公司有业务往来,对于联讯通公司主张是代其还嘉华公司款项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嘉华公司和联讯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应当有凭证予以证明。嘉华公司向联讯通公司转款,事实清楚。联讯通公司否认有不当得利的存在,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与经营资金不是一个概念,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如果联讯通公司认为有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嘉华公司向联讯通公司转款x元,扣除x元电信款,加上嘉华公司认可的x元,其余x元联讯通公司不能证明已经返还,即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嘉华公司。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联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嘉华公司不当得利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嘉华公司承担6485元,由联讯通公司承担x元。
联讯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讯通公司不欠嘉华公司不当得利款x元,原审判决联讯通公司返还嘉华公司不当得利款x元错误。因嘉华公司和联讯通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某和赵萍,两公司存在共用银行帐号走帐的情形。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银行账户共发生了约800笔资金往来,其中代收电信业务付款410笔,而嘉华公司仅抽取其中的一部分往来转帐凭证来主张债权是不成立的。且河南海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纽事务所)出具的豫海会专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及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26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原审联讯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资产扩股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委托付款凭证等,均可证明联讯通公司不欠嘉华公司任何款项。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联讯通公司返还嘉华公司不当得利款x元是正确的。因虽然联讯通公司和嘉华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未共同使用一个银行帐户,其也未提供李某某和赵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其次,联讯通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共有800笔款项往来,但该800笔是其自己账目上的记载,不能证明该800笔均是与嘉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联讯通公司将嘉华公司转至联讯通公司账户内的x元已返还给嘉华公司或已支出的款项系代嘉华公司支付的,联讯通公司亦无合法事由占有该款项,因此,联讯通公司占有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联讯通公司和嘉华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联讯通公司应否返还嘉华公司不当得利款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联讯通公司提供的豫海会专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系审计报告初审稿,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2、2008年12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帐凭证一份,该份转帐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联讯通公司,收款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转款金额为x元,摘要内容为“其他联讯通付12月23日代”。2009年3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帐凭证一份,该份转帐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联讯通公司,收款人为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转款金额为x元,摘要内容为“其他联讯通付12月24日代”。3、嘉华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银行帐户帐号为x,联讯通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银行帐户帐号为x。联讯通公司提供了x帐号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银行对账单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该帐户内的资金往来明细表。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并不显示交易对象,而资金往来明细表中有一部分资金往来的对象并非嘉华公司。4、二审庭审中,联讯通公司要求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交联讯通公司代嘉华公司偿还外欠款资金流向的证据。但截至2010年11月4日未提供。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嘉华公司已提供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从嘉华公司的x帐号转至联讯通公司的x帐号内款项的银行转帐凭证,该转帐凭证可证明嘉华公司向联讯通公司汇款x元,该款项除联讯通公司代嘉华公司支付的x元电信款及嘉华公司在原审认可的x元外,嘉华公司汇往该帐户内的款项尚有x元。对于该x元,联讯通公司以“嘉华公司和联讯通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某和赵萍,两公司存在共用银行帐号走帐的情形。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银行账户共发生了约800笔资金往来,其中代收电信业务付款410笔,而嘉华公司仅抽取其中的一部分往来转帐凭证来主张债权,且海纽事务所所出具的豫海会专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及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26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原审联讯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资产扩股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委托付款凭证等”为由主张联讯通公司不欠嘉华公司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联讯通公司和嘉华公司虽然系关联公司,但联讯通公司和嘉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各自享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联讯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赵萍是该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联讯通公司提供的豫海会专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并非正式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只是审计报告初稿,因此该审计报告初稿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联讯通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欠嘉华公司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联讯通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5日及2009年3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的两份转账记账凭证中显示,联讯通公司汇款的对象是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并非嘉华公司,且该转帐凭证中亦未载明系其代嘉华公司所付款项,嘉华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联讯通公司主张应扣除该两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联讯通公司虽然主张嘉华公司与联讯通公司之间在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有800多笔资金往来,但其提供的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银行对账单并不显示资金往来的对象为嘉华公司,其提供的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资金往来明细表中显示并非所有的资金往来对象均为嘉华公司,因此,联讯通公司主张其与嘉华公司之间有800多笔资金往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联讯通公司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资产扩股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委托付款凭证等证据主张联讯通公司已代嘉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并要求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供代为支付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其提供的资产扩股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委托付款凭证证据并无其代嘉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内容,且至今未提供其当庭要求的提供证明代嘉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明,因此,其主张代嘉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联讯通公司主张其不欠嘉华公司不当得利款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联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焦宏
审判员周会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