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代表人杨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10村X组。
代表人彭某丙,组长。
第三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株木江村第10村X组及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系杨某丁之子。住址同杨某丁。
原告(略)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10村X组、彭某丙、杨某丁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亮,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第三人株木江村第10村X组代表人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分为南、北二块,以争议山场西面小山顶(地形图上240.2高程)往东北方向划一直线至冲口至路边(见地形图)为分界线,分界线以北的山场山权归株木江村X组所有,林权及经营管理权归彭某丙所有;分界线以南的山场山权归株木江村第11村X组所有,林权及经营管理权归杨某丁所有。株木江村第11村X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诉称,1、原告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的“猫腊坑下边”山场的四址,以及第三人杨某丁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证所登的山场四址一致,与实地相符,争议山场在原告林权证所登的范围之内。2、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10村X组出具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的“桐子坑”山场根本不是指现争议的山场,第三人彭某丙的自留山证完全是当时错登的结果,因为没有山场的所有权是不可能有使用权的。3、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从来没有过纠纷,彭某丙从未主张过争议山场的权利。因此,被告对争议山场的确权行政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略)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所登的“猫腊坑下边”山场只是争议山场的一部分,其所载的四址与实地基本相符,其中北向登“山顶”,原告以及第三人杨某丁指认在讼争山场北面一个小山顶的位置,此山顶较平,北面山顶往东沿小山脊下至争议山场中部坑口心的位置,以南的山场是原告的,以北的山场是第三人株木江村第10村X组的,实地踏查,在争议山场地形图上240.2高程有一山顶。上述情况原告以及第三人杨某丁在2007年10月24日被告的勘验笔录和问话笔录中也予以确认。第三人杨某丁自留山使用证所载“猫腊坑”山场的四址实地难以确认。第三人株木江村第10村X组所有权证所载“小北坑”所登范围较大,实地难以确认。第三人彭某丙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载“小北毛腊坑”所登东、南、北与实地基本相符。故争议各方要求其全部确权给自己的理由都不充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株木江村第10村X组和彭某丙述称,第三人拥有争议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登载的山场四址与争议山场的四址完全相符。原告出示的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所载四址与争议山场的四址根本不符,而且二证的四址也不尽一致。原告诉称的经营管理也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杨某丁述称,彭某丙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所登四址并不一致,而且与实地根本不符,第三人彭某丙称对争议山场一直在经营管理不是实话,其实彭某丙是从2000年才开始进行管理的。我方同意原告关于以地形图上直对193.5高程为分界线的主张。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小北毛腊坑”、“猫腊坑下边”山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一份;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4、(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5、寮塘乡人民政府寮府发[2007]X号《关于“猫腊坑”山场山林权属的调解意见书》一份;6、寮塘乡人民政府寮府发[2006]X号《关于“猫腊坑”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7、(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8、(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9、(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10、汪立文、彭某福、杨某本、彭某龙等村民以及株木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11、《荒山租赁协议》一份;12、被告对杨某甲、杨某戊的调查笔录一份;13、被告对汪立文、彭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14被告对讼争山场的勘验笔录(株木江村X组、彭某丙)一份;15、被告对讼争山场的勘验笔录(株木江村X组、杨某戊)一份;16、2007年11月20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调解的笔录一份,17、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原告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号与被告提供的3、4证据相同;3、杨某冬、杨某本、杨某冬等村民的证明一份。第三人早禾田村第5村X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株木江村的10村X组及彭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2、3、4、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7、8、1、X号证据相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小北毛腊坑”“猫腊坑下边”山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和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持证人是株木江大队6生产队,也即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登载的山场为“猫腊坑下边”。是原告对讼争山场的登证情况记录,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4、(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持证人是杨某丁,登载的山场为“猫腊坑”。备注栏中“中心龙背为界”是杨某丁自行添加的。此证只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5、寮塘乡人民政府寮府发[2007]X号《关于“猫腊坑”山场山林权属的调解意见书》,其内容是寮塘乡人民政府就株木江第10村X组与株木江村第11村X组关于“猫腊坑”山场权属的界址划分意见,该调解意见以政府发文形式确定权属,未见当事人的签名,不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6、寮塘乡人民政府寮府发[2006]X号《关于“猫腊坑”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其内容是寮塘乡人民政府就杨某丁与彭某丙关于“猫腊坑”山场使用权作出行政处理,结合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证据不予采信;7、(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持证人株木江大队5生产队,登载的山场为“小北坑”,登载的四址是,东龙界;南瑞兰;西水沟;北山顶。所登范围较大且界址模糊,不作为案件的证据;8、(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持证人彭某丙,登载的山场为“小北毛腊坑”,是第三人彭某丙对讼争山场的登证情况记录,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9、(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持证人杨某冬,所登载的山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证据采信;10、汪立文、彭某福、杨某本、彭某龙等村民以及株木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内容是证实株木江村小北坑山场权属在1983年已由X组作为责任山,但未证明具体的四址,与X号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11、《荒山租赁协议》,其内容是株木江村委会将“小北坑桐子坑”山场租赁给杨某友承包经营,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12、被告对杨某甲、杨某戊的调查笔录,二人陈某原告所登载的山场没有包括整个讼争山场,以讼争山场中部的一个小山冲往西北方向的小山脊为界,以南的山场归原告株木江村第X组所有,以北的山场归第三人株木江村第X组所有,其内容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但对自己山场北向所登的“山顶”(即分界线)指认的位置与实地有所偏差,对此不予采信;13、被告对汪立文、彭某丙的调查笔录,二人陈某了讼争山场的名称、范围以及第三人持证的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14、被告对讼争山场的勘验笔录(株木江村X组、彭某丙),其内容是是本案第三人株木江村第10村X组和彭某丙在被告行政处理过程中对自己登证情况和讼争山场方位、四址、名称的指认,其中还记录了讼争山场的植被、面积等现状。该份勘验笔录中所指认的四址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其它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15、被告对讼争山场的勘验笔录(株木江村X组、杨某戊)其内容是本案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和杨某丁的代理人杨某戊在被告行政处理过程中对自己登证和讼争山场方位、四址、名称的指认,还指认原告所登载的山场没有包括整个讼争山场,以讼争山场中部的一个小山冲往西北方向的小山脊为界,以南的山场归原告株木江村第X组所有,以北的山场归第三人株木江村第X组所有,其中还记录了讼争山场的植被、面积等现状。该份勘验笔录中除对自己山场北向所登的“山顶”指认的位置(即分界线)与实地有所偏差外,其它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16、2007年11月20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调解的笔录,该笔录记录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召集了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山场的处理进行了调解,记录了在调解过程中各方的陈某。该笔录与案件处理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7、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内容是安福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11月29日以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寮塘乡人民政府2006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猫腊坑”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该证据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X号与被告提供的3、4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3、杨某冬、杨某本、杨某冬等村民的证明,其中证明第三人株木江村X组在讼争山场中拥有部分所有权以及分给了彭某丙作自留山,其四址与彭某丙自留山使用证所登四址一致,可以作为处理时的证据。
第三人株木江村的10村X组及彭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所登载的“小北坑”情况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一致,对其认证意见相同;2、3、4、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7、8、1、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8月28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及第三人杨某丁称“猫腊坑下边”,第三人株木江村第10村X组及第三人彭某丙称“小北毛腊坑”,座落在寮塘乡X村新桥坑自然村东北面约250米处,其四址是:东,山冲;南,独屋屋后背山脊(杨某冬房屋);西,山脊;北,骑岭。面积大约60亩,植被主要为毛竹。因权属纠纷,第三人株木江村第10村X组于2007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安府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及第三人杨某丁分别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持证人:株木江大队6生产队(即现株木江村第11村X组)。山名:猫腊坑下边,四址:东,坑口心;南,屋背;西,龙界;北,山顶。(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持证人,杨某丁。山名:猫腊坑,四址:东,龙背;南,脊背;西,坑仔;北,小北坑路。备注栏中“中心龙背为界”系杨某丁自己添加。
第三人株木江村第10村X组及彭某丙分别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持证人,株木江大队5生产队(即现株木江村第10村X组)。山名:小北坑,四址:东,龙界;南,瑞兰;西,水沟;北,山顶。(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持证人,彭某丙。山名:小北毛腊坑,四址:东,土边;南,龙背;西,后山;北,龙背。
经实地勘验,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猫腊坑下边,东登坑口心,讼争山场东面实地有二个往西北方向的小山冲,第三人杨某丁指认在讼争山场东面的一条小路往北至讼争山场中部的一个小山冲往西北方向的位置,实地应是讼争山场东向大的冲口;南登屋背,是指讼争山场南面杨某冬房屋背后的北面山脊,与实地相符;西登龙界,是指争议山场西面的龙界,与实地基本相符;北登山顶,第三人杨某丁指认是讼争山场北面的一个小山顶,实地并未见此山顶,只在讼争山场西面地形图上240.2高程处有一山顶,其指认与实地不符。(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所登猫腊坑,东登龙背;南脊背;西登坑仔;北登小北坑路,原告及第三人杨某丁指认除西向坑仔是指地形图上240.2高程以北的小山坑与实地相符外,其它三向界址均与实地不符。第三人株木江村第10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小北坑,东登龙界;南登瑞兰;西登水沟;北登山顶,南、西二向界址在实地均无法找到具体位置,与实地不符,该证所登的范围不能证明涵盖了讼争山场。(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所登小北毛腊坑,东登土边,实地见讼争山场东边的旱土,与实地相符;南登龙背,是指讼争山场南面杨某冬房屋以北的山脊,与实地相符;西登后山,西向确实是山,但具体位置不太明确;北登龙背,实地见讼争山场的北向确有一个小山脊至山脚,小山脊以北的山场是株木江村X组其它村民的,造了杉木林,该向界址与实地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株木江村第11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和第三人彭某丙持有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载的情况与实地基本相符,是双方主张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双方登证范围在实地互有涵盖,属重登。原告以及第三人杨某丁主张双方山场的分界线是讼争山场中部的一个小山冲往西北方向的小山脊,与其权属凭证北向所登“山顶”的界址不符,而且所指认的实地没有山顶这一地物标,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根据最近地物标原则确认该界址系地形图上240.2高程处的山顶与实地和规定相符。因此,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小北毛腊坑”“猫腊坑下边”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彭某秀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