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吕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阳县造纸厂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吕某丙之妻。
吕某丙、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居民,住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家属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阳县审计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柳某之兄。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王某、李某戊、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3个月审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吕某丙、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陕H09×××桑塔纳牌SYW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0年12月28日。2004年初山阳县房改办购回该车,因无控购手续无法过户,便出示了本单位职工李某戊的身份证进行登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山阳县房改办办公室。2006年7月14日县房改办将该车辆卖给徐光发,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徐光发出名购买实际所有权人是石佛寺乡政府。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12月1日。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又从石佛寺乡政府购回该车辆,石佛寺乡政府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买车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有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车号:陕x愿以人民币x元转卖给乙方所有,转卖后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二、车辆转卖后由乙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张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到报废年限,被告张某也就未审验。2009年8月23日柳某委托张某前往被告张某处签订租赁车辆合同,并将该车辆开往商州交给柳某。被告张某作为甲方,张某代柳某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有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车号陕x愿租赁给乙方,租赁乙方先预交甲方伍佰元押金。以每月3500元租赁给乙方,租赁后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起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二、甲方车辆没有审验,如在行驶时被交警查收,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租给乙方后,车辆所需修理费用均由乙方负担。2010年1月6日保险期届满后,投保人未续保,车辆脱保。2010年2月27日,吕某(死者)和柳某等人在韩虎家饮酒,酒后驾驶陕x号轿车载被告柳某及陈静由伍竹乡X村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23时50分钟,行至203省道55KM+460M处,车辆驶出路面,撞于路X路基上,造成吕某当场死亡,柳某、陈静二人受伤,陕x号车损坏的事故。被告柳某之父柳某敏于同年3月3日支付原告方补偿款一万元。同时查明:死者吕某生前有父亲吕某丙(59岁)、母亲王某(57岁),妻子李某甲、女儿吕某乙(2岁6个月),全家均系城镇居民。吕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柳某、张某因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按各自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四人x.05元。同时查明,车辆肇事时该车由吕某驾驶,柳某主张某和吕某之间属车辆借用关系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某盼与柳某之间属雇佣关系也无法查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戊为了使单位购买的车辆能够过户,便以自己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成为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但该车辆实际属山阳县房改办公室所有。房改办后在车辆有效期内将该车辆出卖给徐光发,车辆实际所有人即为石佛寺乡X乡政府使用到车辆报废后又卖给被告张某,张某将报废车辆出租给柳某,吕某在使用过程中肇事死亡。被告李某戊名义上属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人,但因该车辆由山阳县房改办出卖给徐光发,车辆已交付买方,李某戊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李某戊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购买车辆时应该审查该车辆的相关手续,确定该车辆是在有效期内,而张某未认真审查,张某作为经营车辆人员,从生活经验推定其应当知道自己购买的是已过有效期车辆,且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买方即张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张某办理有关手续,后又将该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柳某,在车辆保险期限届满后也不续保,在柳某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张某将已过审验期限的车辆随意出租,给他人造成安全隐患具有明显过错,柳某作为承租人对车辆也不进行性能审查,在吕某饮酒后及疲劳状态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属于对其安全管理义务的懈怠,因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柳某、张某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柳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李某甲丈夫吕某是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负全责,证明吕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张某的代理律师辩称:车辆租赁合同中已将安全责任约定给了柳某,柳某就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切后果。经查:被告张某在购买陕H09×××轿车时,出卖单位石佛寺乡政府未给张某移交相关手续,并在出卖合同中把车辆出卖后的一切法律后果都转移给张某,证明该车已报废的事实他是应该知道的。张某将报废车辆出租给柳某时又将安全责任约定给了柳某,该约定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不能支持的,故被告张某的辩称观点不能采纳。被告柳某的代理律师辩称认为:他是在不知车辆本身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租用车辆的,在租用期间碍于朋友面子借给了具有驾驶证的受害人吕某,自己没有过错,吕某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死亡,过错责任是死者吕某,且处于朋友之情,已经补偿了其家属x元,所以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查:柳某租用张某车辆时合同已明确该车辆没有审验,说明柳某是知道租赁的车辆存在不安全因素但其仍租赁该车辆,具有过错责任。租用期间又允许死者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应和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辩称观点本院亦不能采纳。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吕某丙、王某赡养费5万元的要求,因吕某父母吕某丙、王某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也有一定收入,因此原告方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李某甲之夫吕某死亡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吕某乙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柳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50%即x.5元。上述赔偿数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李某戊赔偿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各方过错大小,区分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直接判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石佛寺乡政府转让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石佛寺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吕某醉酒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主要过错,对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损失x元,应自负50%即x.5元;柳某明知陕x号车未进行年检而承租此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前与受害人吕某一同饮酒,酒后放任吕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3元;张某出租报废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x.2元;柳某作为陕x号车承租人,张某作为陕x号车的出租人,应对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张某的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根据当事人各方过错大小,区分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直接判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之理由成立。作为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并未请求石佛寺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审中张某亦未请求追加石佛寺乡政府为被告,故张某上诉称石佛寺乡政府转让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石佛寺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
二、李某甲之夫吕某死亡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吕某乙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由柳某赔偿x.3元(已付x元);张某赔偿x.2元。柳某、张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李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王某负担3100元,柳某负担1860元,张某负担1240元。
以上给付内容由义务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