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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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付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红岭煤矿根据征地协议在安阳县X乡X村东地建风井。2007年4月9日,马某某、杨某某等人进地施工时遭到村民的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乡派出所介入查处。后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等人认为受到欺负,在老艳家商量要找马某某、杨某某讨要说法。4月13日早上8点,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及王守军、周某乙等人到风井工地路口集合,购置了镐把,对马某某的豫x宝来轿车、工地上的挖掘机、杨某某的豫x广本思迪轿车及派出所的重庆公安警车进行打砸,并将马某某、孙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宝来轿车维修费x元,广本思迪轿车维修费x元,重庆公安警车维修费8114元,卡特彼勒挖掘机维修费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称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从严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其犯罪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当时没有见杨某某,也没有在老艳家策划打架,其只砸宝来轿车及打马某某了,其它砸挖掘机等没在现场也没参与。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对杨某某、付某的钩机、警车被砸不负刑事责任。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被损毁之数额周某甲应是较大而不是巨大。对征地证明有意见,认为不合法。被害人没有赔偿征地费用有过错。周某甲只是别人叫去参与者,不应是主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又愿意赔偿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红岭煤矿根据征地协议在安阳伦掌镇X村东地建风井。2007年4月9日,马某某、杨某某等人进地施工时遭到部分村民的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乡派出所介入查处。后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等人认为受到了欺负,在老艳家商量要找马某某、杨某某讨要说法。4月13日早上8点,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及王守军、周某乙等人到风井工地路口集合,用购置的镐把对马某某的豫x宝来轿车及马某某、孙某某本人进行打砸。周某甲在打砸过程中从宝来轿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到村门诊治疗。之后工地上的挖掘机、杨某某的豫x广本思迪轿车及派出所的重庆公安警车被打砸。经鉴定,马某某、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宝来轿车维修费x元,广本思迪轿车维修费x元,重庆公安警车维修费8114元,卡特彼勒挖掘机维修费x元。

另查明,本院2008年1月22日安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车辆损失x元,医疗费等损失300元,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思迪轿车车辆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挖掘机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记得是2007年4月份的时候,伦掌大街的马某在我村东地承包煤矿风井工程,因为土地赔偿问题没有和村里的群众协商好,强行进地施工时遭到村民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几个村民都有轻微受伤。就这样,村民情绪都很激动。所以光头军只和老艳等人都串联村里的群众去和马某说事。那天马某又开车往工地去,我和光头军只老艳等人就截住马某的车,砸了他的车,还打了他的人。当时参与的人挺多,我记的有光头军只、老艳、周某乙,小红等人了,我当时拿一根镐把,砸在马某汽车的引擎盖上,并上到引擎盖上,从天窗里用镐把捣坐车里的马某,后来马某发动着车,猛地一动把我从车上摔下来,周某乙就带我去村里诊所诊断了,后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包扎完后输液了,然后就回家了。我没有二次返回施工工地。

2同案人王彦军(光头军只)供证,自从2007年4月9日马某(马某某)、杨某带领四五十人在西柏涧工地打我村村民之后,我觉得很气愤,这个问题也成了我们村议论的话题。4月11日、12日,我还跑着运输拉渣。4月12日晚上,我和俺村的周某甲、周某只、老艳四人在一起商量,都有一个共同的意思,就是问问马某为啥在俺村干建筑活,为啥带人来俺村打人。当天晚上我们四人就说好:今天晚上四人分工,挨家挨户上门,叫每家都去我村东地(红岭煤矿风井建筑工地)找马某说事。第二天早上约八九点钟,我一人步行来到东地,见有很多村民聚集在那。当时,周某甲、周某只、老艳已经到那,人很多,几乎村中每家都去了人。我在村东坡地站着,一会儿马某开着一辆轿车过来去工地,接着杨某的开着一辆轿车路过东坡往工地上去了。这时我见有人拿着镢头,有的拿棍子,我拿一把镢头也往工地上走。马某看到这么多的人,他开着车调过头往坡下走,被群众拦住。当时我父亲被马某开着车撞跌了,我就拿镢头朝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我当时在轿车的东面站着,我一砸,周某的人就都跟着我砸起了马某的轿车,朝车乱砸,接着周某甲就上到轿车的引擎盖上,当时轿车没熄火,边打边往前开,周某甲被从车上甩了下来。当时人群走到半坡有人喊将钩机砸了,随后有人拿石头朝钩机砸。我在人群后边,砸罢钩机又往上走,这时从上面下来一名穿警服的同志,群众中有人拿石头砸这名公安人员,我赶紧护着那名公安人员。砸警车我没见,是我往下护送穿警服的公安人员时,群众往上走,到上面砸的,我那天穿迷彩服。

3、同案人王彦军(老艳)供证,2007年4月9日,马某某和杨某的带领铲车进我村东地给红岭煤矿建风井用地进行施工,但因土地赔偿问题没给老百姓说好,村里一部分上年纪的人阻拦施工的铲车进地。马某某和杨某的带领一、二十个小青年对群众又拖又拽,强行进地施工。我父亲王大某当时被马某某推了一跌,风井没有占我家的地。我晚上回家听说我父亲挨打很生气。我们村每天晚上由电工查电,我们几个电工查电之前在我家闲聊,说杨某的推我父亲一跌的事情,我就提出让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牛新某、王保某(都是电工)几个人跟我找马某某说说这事情如何处理。后光头军只到我家,他父亲也挨打了,要去找马某某,请求我的支持,他说他宁可把他的汽车卖了,拿出十来万块也要出这口恶气。到了4月X号早上,光头军只给我打电话说:“西柏涧的村民都正往东地赶了,要去找马某某说事,让我也一块过去。”我就给周某某(周某某)和牛新某(牛二某)打电话告诉他们说去东地找马某某说事,这样我们仨个就一起往东地去了。我们三个人到教堂后见扔着一捆镐把,这时听群众说杨某的开着车上去了,我拿了一根镐把就跑着上去了,上去的时候,见村里的群众正用镐把围着一轿车砸,当时汽车的玻璃都已被砸毁了,我跑到跟前看车里并不是杨某的,而是马某某,旁边坐着孙某平,我和孙某系不错,就用镐把打到引擎盖上一下,然后我扔下镐把就走了。4月13日我从东地回去后听见光头军只在大队喇叭里广播让全村的老百姓都去东地给马某某闹事。

4、被害人马某某(又名马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13日上午八时,我开着我的豫x宝来汽车,到西柏涧工地安排当天工作,到工地见了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交代工作后,便开车载着孙某平(在副驾驶位上坐着)往南沿着来时的路走。在半坡处见有男有女三四十人在路口,男的都手持木棍。这时三四个女的拦住我的车,男的也有人站在我车的周某,把我的车围了起来。其中的一个女的骂了起来“妈的,不能走”,这时王彦军(光头军只)站在我的车左边,喊道“打”,就朝车前挡风玻璃上打了一棍子,这时围着车的那些拿棍子的男子就用棍子朝车身及车玻璃上打了起来,接着周某甲站在我的车前引擎盖上用棍子(洋镐把)打破了天窗往车里捣,老艳在右边用棍子砸车,之后就用棍子朝车里打,其他人我没注意到是谁。这时我开着车往前走着,周某甲爬在我的车上,开了大约有四五十米远,我一刹车,周某车上滑到车一边,然后我就开着车跑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车被砸坏,我及孙某某都受了伤。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4月13日上午,我和马某(马某某)开着两辆轿车到西柏涧施工。当时有一辆挖掘机和西柏涧村的周某海在西柏涧村的工地上等着。我在前,马某的车在后面跟着,我们进工地的时候路上有一些人,有几十个人,当我们进到工地后,发现有很多人从来的路上涌了上来。我们看到这样的情况就赶紧掉头往回走。当时马某的车在前,我的车在后,相距有二三十米远。这时我见过来的人有的掂着棍子,围住马某的车乱砸,有的人还拿着石头砸。我就赶紧往后倒车,开到北边的一个坡上,我让杨某某和周某某看着车,看清砸车的人,然后我就离开现场了。后听说我的车被那些人掀翻了。我们施工得到西柏涧村委会的许可了。

6、被害人孙某某(孙某平)陈述证实,2007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马某某开着他的宝来汽车带着我去西柏涧工地,去时没注意路上有人。到工地后,杨某某的车和杨某某在工地上,我们就开着车从工地下来,马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下到半坡处时,有二三十个人拦住了我们的车,男的手里都拿着新洋镐把,有一个妇女站在车前说“停车,不能走”,然后,十几个拿镐把的年轻人就开始砸车玻璃,把车玻璃都砸碎了,又拿镐把往车里捣,我赶紧捂住了头,当时还有一个男子站在前引擎盖上往车里用镐把打。我对马某某说“发动着火,往前开车”,车盖上的人用手扒着天窗口用镐把往车里捣马某某,我拽着棍子掰开那人的手,那人从车顶滑到了一边。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回来了。十几个拿洋镐把的男子我只认识三个,其中一个叫老艳,一个叫光头军只,还有一个是王贵明的三儿子。

7、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司机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西柏涧村打架了,钩机给砸了。后其到现场见钩机的四面玻璃、电脑板、空调器、液压开关都被砸了,液压电脑开关也被砸了,录音机也被砸了,里边还有两块石头。后来等派出所的人来现场拍了照以后,其就把车弄走了。钩机是05年9月份买的,价值114万元,被毁的东西价值约20万元。

8、证人周某某、证言内容同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基本相一致。

9、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

10、红岭煤矿征地手续。

11、物价鉴定结论,证明宝来轿车维修费x元,广本恩迪轿车维修费x元,重庆公安警车维修费8114元;卡特彼勒挖掘机维修费x元。

12、伤情鉴定,证实马某某、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13、被告人周某甲抓获证明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间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仅对其实施的打砸被害人马某某车辆及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责,毁坏财物属数额较大的理由,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有共同预谋的情节,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的起因问题,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的赔偿数额与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等共同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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