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白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周峰辉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密州大道井沟村时,与原告乘坐郭永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峰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8月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做出了判决。但是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二次手术,且已构成残疾。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检查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9080元,共计x.8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9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原告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郭永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新密市密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井沟村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周峰辉驾驶的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永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郭永峰、周峰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21日),2010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作出处理。2010年11日18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
3、鉴定结论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收费票据37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365天)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41天)的费用为9000.19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的20%计算20年为x.8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99元。
周峰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雇主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郭永峰、周峰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7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