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委托代理人樊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晚11点10分左右,被告王某己驾驶其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新密市X街青屏广场北门时,将原告樊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樊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均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因受伤住院导致饭店被迫停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丁、王某己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共计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王某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丁辨称,原告请求过高,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垫付的x.78元应当返还。
被告王某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明知原告樊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己驾驶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青屏广场北门口处时,与原告樊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樊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某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无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樊某甲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815.67元。2010年11月20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姜某某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168.65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休息1个月;3、原告樊某乙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270.98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休息1个月;4、原告樊某丙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39.48元;5、原告樊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10元,支付估价费1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已垫付给原告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x.78元。因对其他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x元/年、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樊某甲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姜某某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樊某乙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樊某丙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3、司法鉴定书一份;
4、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文峰街居委会、新密市公安局证明一份;
5、估价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各一份;
6、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医疗费均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以1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均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的护理费及原告樊某丙的误工费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中原告姜某某、樊某乙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原告樊某甲已构成残疾,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姜某某、樊某乙的误工费各计算65天;原告樊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计算20年;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四原告受伤、残疾及被告王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x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樊某甲医疗费38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414天(误工时间)=x.34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5天=1652.3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10%(伤残系数)×20年=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610元+估价费100元,合计x.51元;
2、原告姜某某医疗费41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65天=3068.71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5天×2人=3304.77元,合计x.13元;
3、原告樊某乙医疗费42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65天=3068.71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5天×2人=3304.77元,合计x.46元;
4、原告樊某丙医疗费5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营养费10元×4天=4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4天=188.84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4天=188.84元,合计1077.16元;
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原告樊某甲x.51元+原告姜某某x.13元+原告樊某乙x.46元+原告樊某丙1077.16元+交通费200元=x.2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己、王某丁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王某己、王某丁对四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一并支付给四原告。被告王某丁已垫付的x.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2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樊某丙x.48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丁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粉先